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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虚假诉讼的面纱——试论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及规制
发布日期:2011-10-13 字号:[ ]

东阳市人民法院    孙玉肖

义乌市人民法院    应金鑫

论文提要:

民事虚假诉讼频繁出现,严重损害着司法公正与权威。正如有学者所说,“虚假诉讼”像电脑病毒一样,时刻觊觎着审判“系统”,入侵薄弱环节,严重干扰司法工作,极易造成“系统瘫痪”。本文通过现实中存在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例,提炼出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本质特征,以期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有所裨益。另外还从立法、司法实践、法官素质提高、法院审判管理、社会联动等方面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提出了应对措施。(全文共8400字。)

以下正文: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现象日益蔓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统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基层法院2005年审结民事再审案件43件,其中6件可以确认为虚假诉讼,比例达14%。而在全国范围内,这两年在浙江、上海、天津、江苏等法院均受理了不少虚假诉讼案件。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浙江省丽水市4所基层法院近年已发现虚假诉讼案件197件,全省其他地区也不断出现该类案件。2010年,浙江省法院已查处虚假诉讼涉案137件110人,其中已判刑41人,民事制裁44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5人。

居高不下的虚假诉讼一方面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审判资源,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行为,2008年12月4日,浙江省高院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10年8月9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和浙江省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

现实中虚假诉讼形形色色,笔者试举三个典型案例来透视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

案例一:2008年4月,玉环县居民周某、叶某夫妻,因为部分债务没有履行,其两间房屋被玉环县法院裁定拍卖。收到裁定之后,周、叶二人通知各债权人起诉。接下来的几天里,玉环县法院陆续受理了以周某及其妻叶某为被告的大批案件,标的额达530万元。随后,法院接到有关当事人举报,称被告有虚假起诉的事实。法院经过调查,查明周某、叶某夫妇虚假诉讼案件23起,占其系列借贷、买卖合同纠纷53个案件中的43%,虚构金额达到了230万元。8月,周某、叶某夫妇因伪造欠条虚假诉讼涉嫌妨害作证罪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二:2006年6月,浙江的一家企业向湖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有人申请了该公司商标的电子域名,对方开价2万元的转让费,要求法院判决对方侵权。法院在审理后判对方败诉,并同时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底,义乌市共有驰名商标35件,其中通过法院认定的32件,而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只有3件。

案例三:北京实行小车数量调控新政后,一些二手车买卖双方编造虚假债务关系,试图以虚假诉讼形式,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定来办理二手车转让登记。车主张先生即是通过虚假诉讼买到一辆二手捷达轿车。“可以采取“四步走“的方法将车巧妙过户”,张先生笑着说,第一步,两人议价,商定10万元;第二步,他付给卖主10万元,卖主给他写10万元借条,约定日期还钱,并注明以捷达车做抵押;第三步,约定日期次日,他起诉卖主,要求还钱,卖主没钱,他请求法院判决车辆归他,法院顺利支持;第四步,持法院判决书过户,各回各家。

民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我们能感受到虚假诉讼的部分特征,但是现实中某个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在受理及审理过程中往往难以确认和判断,因此有必要对其本质特征进行深入、全面地了解和剖析,才能从容应对。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案件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本质特征:

(一)案件类型的集中化。《若干意见》明确虚假诉讼多发领域为: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要么是对涉诉的财产要求进行重新确认或分割,要么需要确定某种债权的具体份额,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原先的份额,最终给其中的虚假诉讼者带来直接的利益。

(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殊化。虚假诉讼案件原、被告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等特殊关系。当事人利用特殊关系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三)当事人之间的配合高度默契化。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原、被告主观上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利益上具有共同性。因此在诉讼中,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对案件的事实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四)案情描述的模糊化。虚假诉讼案件本质上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大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诉讼,在法官的严格追问下往往对案情的描述模糊,甚至会漏洞百出。如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闪烁其词,尤其在交款方式上,当事人一般都会声称是以现金交款。

(五)以调解结案的普遍化。调解结案的效力等同于判决,其特点是结案时间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求不高。因此,很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非常热衷于调解结案这种方式,当事人之间常常表现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有的甚至是手拉着手直接到法院来要求法官调解。据统计,有超过四分之三的虚假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根据对民事虚假诉讼本质特征的分析,笔者认为,如果某个案件具备了以上五个方面的特征就可以认定该案件涉嫌虚假诉讼。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

“恶意诉讼是现代法治的副产品,它是法治秩序和司法公正的消解力量。”作为恶意诉讼一种类型的虚假诉讼同样是各国面临的司法难题。为解决该难题,各国均通过立法对行为人进行严厉的规制。如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五万元之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誓着,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为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虚假诉讼。

(一)完善立法。

1、完善民事、刑事实体法关于虚假诉讼的惩罚。

(1)民事实体法中引入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通过设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加大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力量,使第三人受害。行为人主观过错和行为违法性十分明显,因果关系清楚,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因此在法律上应赋予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受害人要求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和相应的精神损害。另外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

(2)刑事实体法中引入虚假诉讼罪。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目前我国刑罚中并无关于虚假诉讼定罪量刑的明文规定,但是是否就表明对虚假诉讼行为无法从现行刑法中找到处罚的依据呢?显然不是,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都有可能触犯到目前刑罚相应的规定。如行为人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或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可以分别按照刑罚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行为人为了虚假诉讼,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但是这种通过解释刑法来对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难免会有纰漏,如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的伪造行为加以制裁,这显然不能满足规制虚假诉讼的需要。又如对于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能否按照诈骗罪进行处罚也存在很大的争议。

今年两会期间,浙江省高院院长齐奇认为应当在立法中专门规定独立的诉讼诈骗罪,以统一认识和法律适用。笔者认为从长远看,为了完善刑事法律并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确实有必要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中新设一个“虚假诉讼罪”,对该罪的法条设计建议如下: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或者其他手段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完善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

(1)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帝王条款,笔者认为应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诉讼领域。因为民事诉讼过程是法院和当事人合力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事人有义务诚实、善意地推动或者促进诉讼的进行,不得恶意地制造障碍,干扰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裁判的公正、及时解决。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虚假诉讼者起诉时,法院可以虚假诉讼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其起诉,对于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诉讼结果,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

(2)完善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而遭到否定。实践中,民事调解往往是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和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因此,法官有必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增设“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即调解除符合当事人自愿及民事行为合法的要件外,还应不违反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完善证据审查制度。

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三条仅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虚假诉讼当事人为达到欺骗法院的目的,伪造的证据往往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证据也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也就是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该规则如果运用不当就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该规则适用上也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例外。

(4)完善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和建立第三人申诉制度。

由于虚假诉讼损害的主要是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第三人认为相关诉讼可能造假将损害其利益时,应该赋予其参加诉讼的权利。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条关于“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规定:主张因诉讼结果、权利将被侵害之第三人,或主张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权利之第三人,可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应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这样在虚假诉讼判决确定以前,就能让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便防止虚假诉讼不利后果的产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及第182条仅规定了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这给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造成困难。笔者认为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在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一定时期内可以向该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确立法院更强的审查权。

由于缺少一个机制和程序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地审查,常常使得法官在面对虚假诉讼案件时无所适从。实践中,法官可能会明显觉察到虚假诉讼者的种种反常举动和现象,有的甚至能够在心里形成确信,但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刻意隐瞒真相,而法官往往又不希望案件因过分的拖延遭致批评,无奈之下只好对虚假诉讼案一判了之。因此赋予法院更强审查权即建立一套完整的虚假诉讼案件的识破机制和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1、选定虚假诉讼“高危”案件,建立虚假诉讼警示制度。

通过分析一定时期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我们可以选定虚假诉讼易发领域的案件为“高危”案件,《若干意见》在这方面已做了有益的尝试。一方面,法院可在立案大厅(窗口)设置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通过在《受理通知书》上载明提起虚假诉讼可能面临的制裁,在诉讼须知中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合理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对企图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起到一定的阻吓和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定期将发生和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在立案大厅予以通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2、立案阶段对“高危”案件启动特别审查程序。 

对“高危”案件,在一般审查之外,还应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可以包括:(1)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对原告的身份必须核对原件,必要时法院可主动调查核实;(2)被告在审判、执行系统中是否有涉案,被告是否有利用诉讼逃避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可能;(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属或其他特殊关系。如怀疑原告陈述有假,可作主动调查;(4)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5)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立案阶段如查实是虚假诉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给予民事制裁。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一时又不能查实的,应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随案移送业务庭,并提醒业务庭审判人员引起重点关注。 

3、审理阶段对立案庭移送的或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启动特别审理程序。 

特别审理程序强调经办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应对虚假诉讼予以特别关注。对被列为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当事人本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2)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3)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4)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5)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6)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法官裁判的基础是能以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简单自认的事实。庭审中,尤其要注意察言观色,在发现有可疑倾向时,一般要严格固定原告的诉请,包括诉讼金额、起诉的基本事实等,不允许原告对于诉讼请求再次变更。

4、建立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中止审理制度。 

经办法官经过审理,如对虚假诉讼能够形成心理确信,应该说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已比较大。但法官心里形成确信仅是一个心理活动过程,要认定虚假诉讼,还需要查证。此时,我们如果仍按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程序走,将使法官进退两难。一方面,经办法官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不具有拖延裁判的理由,否则将面对来自各方面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嫌疑被排除之前,法官做出任何裁判都是不合时宜和不负责任的。笔者认为,此时应允许经办法官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将案件详情报告分管院长,分管院长如认为虚假诉讼嫌疑重大,应将案件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决定,由审判委员会授权专设的机构进入虚假诉讼的审查程序。 

5、建立由法院审监庭审查虚假诉讼的模式。 

虚假诉讼的审查程序目前是个“法律空白”,审查程序仅为审判程序服务,但其意义又超出审判本身。笔者倾向于由审监庭来完成审查程序为宜。因为,从分工制衡角度讲,由审监庭专门来审查各业务庭提交的虚假诉讼是否成立,不但可防止业务庭恣意,也可给业务庭继续审判留有余地,避免当事人与经办法官不必要的对立。从功能上看,由负责法院审判监督职责的审监庭来审查,也是告诉当事人,案件已进入非正常程序,审查机构可以摆脱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质,采取各种调查取证的积极措施来查证虚假诉讼。审监庭通过一切合法、必要的手段查证后将查证的结果报经审委会作出决定,如是虚假诉讼的,应予严惩;如果不是虚假诉讼的,则交回业务庭及时下判。 

上述机制、程序层层递进,环环相扣,构筑起了虚假诉讼案的防线,使虚假诉讼者在从事虚假诉讼的策划时起,就不得不掂量其中的风险和代价。相信这种机制和程序的设立和运行,即使不能真正的查处到几件虚假诉讼案件,但其存在也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威慑和警戒的作用。 

(三)加强法官专业素养提升、改进内部考评制度、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1、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责任心。 

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份调研报告分析,该院法官的平均年龄只有38岁,在该院受理的8件涉及虚假诉讼的申请再审案件中,原审法官中不满35岁、任法官年限不足5年的就有6件。这些年轻法官往往因为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对于一些必须查实的事实没有调查,使虚假诉讼行为人蒙混过关。

虚假诉讼是对法律尊严、法官能力与智慧的极大挑衅,作为一名法官有责任、有义务去揭穿它的真面目。故必须让每一位法官对虚假诉讼案的危害性都有足够的认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识破能力。一是通过专项培训、典型案例剖析等,指导审判人员掌握虚假诉讼的要件与特征,提高其综合运用各种审判技能识别、制止虚假诉讼的能力。二是加强虚假诉讼调研,梳理归纳其特征与规律,通过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防范予以规范性指导。三是对查获虚假诉讼案的有功法官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以弘扬正气,激励进取。对与不法者里应外合,参与制造假案的法官要严惩不贷,坚决予以清除。

2、改进内部考评制度。

目前,因调解契合了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而法院系统将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和错案率作为考评法官和法院的主要指标,增强了法官对于调解的“倾向性”,导致部分法官疏忽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所以,在适用这些指标的同时,法院应增设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避免通过调解数量“一刀切”的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

3、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由于不同法院之间尚未建立审判信息沟通平台,无法快速了解案件受理、审理及执行情况,这往往给虚假诉讼行为人提供可乘之机。如可能出现当事人在收到某法院判决其履行义务的裁判文书后,又到另一法院虚构一个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该案中债务的自认,企图逃避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应在法院内部建立一个统一的全国法院审判和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做到每一个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进入该系统,全国法官都能查到相应的信息,这样就能从根本上消除利用法律上对管辖的相关规定及审判信息沟通不及时等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

(四)完善虚假诉讼防范惩戒社会联动机制。

建立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参与的虚假诉讼防范惩戒联动机制。法院应建立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专门机制,对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进行专门调查,对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可以驳回起诉的坚决驳回,可以不支持诉讼请求的坚决不支持。对虚假诉讼查证属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对涉嫌明知是虚假诉讼而代理的律师,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函,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

建立工作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公、检、法、司等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可相互调阅或复制有关案卷,交流传阅各自形成的书面材料,同时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走访调研等形式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机制,研究办案难点、疑点。

四、结 语

虚假诉讼不仅是道德缺失的产物,也是法治形式主义的产物。防范和治理虚假诉讼不仅仰赖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国民道德素养的整体提升,更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体制上构筑起坚强的防线,依靠各部门协同作战刺破虚假诉讼的面纱,以坚决的抵御虚假诉讼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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