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随着近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公民以往“息诉”的理念也随之得以根本性转变,民事诉讼案件呈“爆炸性”的势头增长,其中尤以小额诉讼居多,使得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突出,如何能够做到效率兼顾公平,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而当前民事诉讼所设定的诉讼制度,显然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有鉴于此,司法实务界对于简化小额诉讼程序有了强烈的需求,一些基层法院也进行了对简易程序再简化的积极探索,小额诉讼制度也开始受到我国法律界的重视。小额诉讼制度是西方国家在司法资源不堪民事案件与日俱增的重负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一种制度,并以其简便、高效地特点,有效地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本文从小额诉讼制度本身的特点出发,参照部分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和一些地区的探索经验,就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原则、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当事人权利保障以及具体的适用范围和诉讼程序等提出富有意义的建议,以期对未来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提供参考。(全文共8554字)
以下正文:
一、小额诉讼制度概论
(一)小额诉讼概念及其特点
小额诉讼是以法律规定的以一定限额以内的小数额金钱或其他替代物给付请求为标的的民事诉讼。小额诉讼制度是近几十年来西方一些国家为解决法院诉讼案件不断飚升所带来的案件积压、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日益严重的问题,对司法制度开展新一轮改革的产物,是针对特定的小金额权利纷争的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现已被广泛设立。如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小额法院或小额诉讼法庭;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我国的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也有关于小额诉讼的专门规定。
小额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
1、案件审理低成本。小额诉讼程序面对的诉讼群体是广大的普通民众,受案的范围有限,诉讼标的金额较小。各国规定受案的具体数额虽然不一样,但其都相当于普通公民月收入及以下的金额的案件。
2、诉讼过程特别简化。小额诉讼程序以简单、快捷作为指导思想,并且体现在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例如起诉状可以手写,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被告可以书面答辩,也可以口头答辩;开庭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安排在体息日甚至是晚间。
3、审理程序非诉讼化,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审理过程不像普通程序一样按部就班,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因此对于当事人法律素质的要求也很低,不需要律师的参与。
4、审理过程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把对效率的追求置于优先的地位,纠纷可以通过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当庭予以解决。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相关制度之间的比较性分析
1、与简易程序的相比较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都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其性质上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它是一种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较,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适用范围单一。简易程序根据纠纷的性质进行划分,其适用范围比较宽泛;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则比较单纯,基本上限于诉讼标的数额比较小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且一般限于金钱给付请求案件(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适用)。(2)程序简便、高效。主要表现在:起诉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法官独任审理;简化证据调查;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高度简易化的其中一个结果就是非专业化,“小额诉讼请求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整个程序都是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在诉讼过程中不需要过多的法律技巧,当事人一般无需律师帮助即可操作。(3)注重调解、和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还有的立法采用调解前置主义,国外多在小额法院设置专门的调解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能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法官也可以改变消极被动的态度,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2、与实践中速裁做法的比较
速裁程序是指迅速裁判的制度,这是我国部分法院面对案件逐年增多,审判压力过大而探索出的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速裁程序的改革大多集中在对庭审程序的适度简化,对法律文书的简化,对传唤方式等庭前准备工作的简化等方面。两者相比,主要区别为:(1)受案范围不同。小额诉讼程序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其受案范围排除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但在速裁程序的受案范围中,标的额不再是确定成本和收益的唯一标准,也包含了一些离婚案件。(2)指导理念不同。两者虽都有提高效率,减轻法院负担的目的,但是小额诉讼程序更强调对微小权利的保障,不仅仅考虑到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对效益的追求,而且考虑到未进入诉讼阶段前,打消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顾虑。如台湾、日本小额诉讼制度中特殊管辖权制度的设计。(3)具体制度运作上的不同。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制度运作上具有独特性,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中具有程序选择权。而速裁程序是我国法院的“特色”制度,附属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下,不具有独立性的程序。
二、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就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设置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但是相较于系统完善的普通程序而言,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5个条文,具体的内容仍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因此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和规范各地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做法,于2003年9月10日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规定了更为灵活方便的起诉、答辩、传唤、送达方式,明确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仍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
1、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界限不清。
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虽作了专章规定,但只有5个条文,仅是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其他方面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仍需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如规定简易程序可以用较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但当事人经简便方式传唤仍不到庭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不明确。法院在实践中往往仍按普通程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
民诉法并没有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加以具体限定,只在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司法解释则只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做出了解释。立法上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不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困难,导致部分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先按简易程序办理,案情复杂的再进行“简转普”。这也导致了两者间界限不清,简易程序并不简易的后果。
2、简易程序审限过长。
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还规定若是发现案情复杂,则需转化为普通程序。即赋予了法官将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至6个月甚至更久的权利。一个标的额很小的案件,当事人可能需等待3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得到法院判决,其损失可能早已超过诉讼标的额。而且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转程序也可能成为借用审限的途径。对于小标的额的案件,当事人更希望的是尽快得到判决,以尽早挽回损失。审理期限过长必然会打击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的积极性,更会降低诉讼效率,造成诉累。
3、管辖权的确定不合理。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案件管辖地的确定一般都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小额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很小,根据这一规定,原告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可能就接近甚至超过了诉讼标的额,许多当事人可能因起诉不便或费用过高而放弃诉讼,因此这一规定对原告一方是极为不利的。
4、诉讼费用过高。
对于小额诉讼来说,它不仅标的额小,案件事实也较清晰,如将其审理纳入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则要支付律师费用或诉讼过程中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这无形当中会增加大笔费用,不适用小额案件的需求。
5、未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
《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基层法院内部成立专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庭和法官并未作规定,同一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这样一来,法官在审理简易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会适用普通程序中的一些规定,不可避免的造成角色混同,使得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再者,同一法官在面对两种程序时难免会偏重于其中一个程序,这样能够以来极易造成一种程序的形式化,导致司法不公正。
6、当事人事实上不具有程序的选择权。
《简易程序若干规定》中规定,基层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需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审查同意后才能得以适用;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须经法院审查同意”,意味着如果法院认为该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无论双方当事人想法如何,案件都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因此,事实上当事人享有的只是建议权,而非选择权。
综上所述,我国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程序没有作相关规定,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存在着很多现实问题。其具体设计与实践已经完全脱离了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不符合小额纠纷的处理需求。针对这一情况,我国法院纷纷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模范境外制度开始逐步引入与小额诉讼制度相关的做法。自1997北京朝阳区法院经济庭内设标的额小于10万的小额债务法庭后,各地探索的步伐不断加大,其中尤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试点工作较为典型。该去法院于2000年10月成立了小额钱债法庭,并出台了相应的程序规定,规定凡是标的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小额案件,统一由小额债务法庭受理。法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尽量缩短审理的期限。具体的做法是,对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尊重。当事人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庭可当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或者要求迅速审理的,法官可直接下达开庭传票。如果当事人坚持答辩,法庭则签发两份传票,一份是答辩期内的调查传票,用于交换证据,陈述事卖和进行调解;另一份是答辩期届满后的开庭传票,以此缩短审期。还规定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小额债务案件,一般以一次开庭为限。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将法律文书格式化,大大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市南区法院的这一改革,虽然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但其小额法庭的设立将当事人和法院从繁杂的讼累中解脱出来,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三、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以简单、便易为特点,因此,小额诉讼应仅适用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财产纠纷案件。因为涉及到非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如果不能转换成金钱数额,当事人不亲自出庭比较难查清案件的事实,法官也不宜不开庭审理就做出判决,而小额诉讼程序却允许当事人不出庭参加诉讼,法官也可不开庭审理径行做出判决。如果这种非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可以转换成金钱给付,那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有关财产的鉴定、资产评估等问题,这种标的在立案之初很难确定其具体数额,从而在立案时就很难确定是否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且对财产进行鉴定、资产评估本身就会使程序变复杂,诉讼成本也会提高。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非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无论其是否可以转换成金钱给付,都与小额诉讼的特点与性质不符,因此,小额诉讼应仅适用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财产纠纷案件。在明确了小额诉讼只适用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前提下,确定其适用的金钱数额的范围,便成为界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又一关键。在美国,各州对小额事件的范围规定各不相同,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5000美元以下的适用小额程序,日本以30万日元、英国以5000英镑、德国以1500马克、我国台湾地区以10万元新台币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上限。与公民权利意识较强、诉讼制度较完善的西方社会相比,我国小额诉讼法对诉讼标的限额的确定不能单纯以居民平均收入水平为依据,还应考虑社会历史传统中诉讼观念这一因素的影响,这一因素直接决定了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数量的多寡。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民事诉讼标的金额可将5000元作为上限,并可以规定在诉讼标的额在10000元以下,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确定小额诉讼管辖的标的额范围后,还应注意禁止标的分割,即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将一项超出这一范围的大笔请求额分割成若干小笔请求额,以规避法律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自愿放弃超出的部分,不再另行起诉请求的除外,法院依小额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这部分请求所作出的裁判,即为该起纠纷的全部解决,其判决有既判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原则
对一般地域管辖,许多国家都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以原告就被告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取证和执行,因此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应以此为一般原则,但针对小额案件的特点还应采取“合意管辖”原则,即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但这两项原则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适用中,往往会对小额权利人产生不平等的问题,阻碍其诉求法院实现其正当权利的途径。为了便利小额权利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实现其正当权益,维护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交易秩序。我国应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制度进行调整。即小额案件当事人一方为法人而另一方为自然人时,不适用“合意管辖”原则和“以原告就被告”原则,而赋予原告所在地法院对小额案件也具有管辖权。小额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如为法人或者商人,以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使其设定用于同类契约的条款,迫使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必须远赴预先约定的法院进行诉讼,设立这一原则有助于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调整,主要是因当事人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情形之下采取的特殊措施,所以当事人双方均为法人或均为自然人时,就不宜如此,而仍应依照通常的“以原告就被告”和“合意管辖”原则。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制度
“公正并非仅仅通过从形式上保证当事人之间具有程序的平等就能实现。”,根据小额诉讼的程序法理,审级愈多,对小额案件之救济愈不经济,愈不符合当事人追求简速裁判的目的。各国立法对小额案件的上诉程序均作了严格的限制,甚至规定一审终审。日本新民诉法规定,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如当事人对判决不胜出,可以在二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只能以违宪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判决,除非在违背法令的情况下才可上诉,且对于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关于这一点,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有精辟的论述:“就小额事件之审理,干脆采一审制,而均由富经验而能力强之优秀法官审判,然后一概不允许对其判决提起第二审上诉,惟为救济重大之裁判违误,另在一定范围内从宽允许提起再审,让再审程序在某种程序上兼有上诉审法院之功能,使其得申请再审,则对小额权利人而言,将造成难以忍受之经济上磨损,颇不合费用相当性原理。”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制,对终局判决不服允许提出异议,但禁止上诉。如果是派出法庭做出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出复议,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做出的判决,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由法院新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只有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对小额诉讼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禁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四)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强烈追求简速裁判的程序制度,其价值取向以程序利益为优先,因此,在程序设计上更加简易化,法官的司法权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两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程序保障的法理,应当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之实体上利益和程序上利益,有相当的程序处分权,应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上利益与程序上利益的机会,承认当事人有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有鉴于此,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亦应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如可规定如下:小额诉讼程序,依原告起诉时提出的申请适用;被告在答辩期内可以提出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申请。此时,法院得根据被告之申请,将该案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但被告在答辩期内已进行答辩或答辩期已届满,被告并无异议的,不在此限,即对被告采取的是推定合意,只要被告没有异议,即视为合意。在案件由小额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时,还应注意处理好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院职权的关系。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应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若原告愿意则可;原告不愿意依简易程序审理,则裁定终结小额程序,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该项裁定不得上诉,即法院不得依职权将原告不合意适用的简易程序强行适用。
(五)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程序
为了实现最大限度提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效率的目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大大简化,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前程序简化,适用表格化的形式起诉。我国可以采取各国小额诉讼程序审程序的通行做法,各个法院应该预先制作专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起诉表格和被告应诉时的表格,当事人可以随时使用。
第二,法庭审理过程中,一般实行一次性辩论、结案。为了更好的防止诉讼的拖延,小额案件应该在一次开庭就解决问题,小额纠纷一般是案情简单、标的金额微小纠纷,如果超过一次重复开庭,不但会让诉讼的时间加长,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第三,关于缺席判决。由于小额诉讼的适用对象金钱额度小,纠纷情况简单,如果因为被告的拖延让诉讼期限拉长有违效率原则;同样如果出现原告拖延的情况也可缺席判决,甚至直接判决原告败诉。
第四,相对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应该较之大幅度的缩减,我国民事普通程序的审限是六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是三个月,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比简易程序更为简捷的诉讼程序可以把审限再缩短,对于只牵涉钱债纠纷一个半月就够了。
第四、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起诉书的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
第五,从案件的复杂程度、标的金额、审限长短来看各方面都达到了最小化,自然诉讼费用也应该最小化,这也是降低当事人进入诉讼门槛最实惠的一项措施。
(六)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审级救济是降低裁判错误率、保障司法供给品质的重要制度,不服判决的救济方式愈多,愈不符合当事人追求简速裁判的目的。因此,各国立法对小额案件的上诉程序均作了严格的限制。给予小额诉讼程序以一定的救济,可能会影响小额案件的审判效率,但这是司法效率向司法公正所作的必要的让步。同时,它对司法效率的影响也是有限的。我国没有同一审级救济制度的传统,加上法官职业素养不高,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尚不完善,当事人对同一法院内部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普遍缺乏信心。现有的唯一的内部救济渠道是再审制度,但这一制度是针对的是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且目前存在许多弊端,对于案件简单、追求效率的小额案件尤其不合适。因此,笔者认为,对小额诉讼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禁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七)小额诉讼的执行
执行难是小额诉讼程序遭受责难的重要事由之一。“即使在近乎理想化的小额裁判制度业己扎根的地域,仍然潜藏着一个深刻的问题,而正是这个问题使改革者心中一直留有阴影。这一问题己被一些颇具敏锐实务感觉的法律专家所认识到。这个可谓小额裁决制度致命点的课题就是执行难问题。无论起诉变得多么容易,审理多么具人情味,判决是如何的迅速,但只要判决的内容最后无法实现,上述的一切努力终将成空。只有将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充分地融为一体才‘能全面地实现权利保护。“判决的执行是小额裁判中最不受好评的部分,这里汇集着最多的不满”。小额诉讼案件的执行应当充分体现迅速和便捷的特性,如果仍然需要当事人花费巨大的精力和长久的时间多次往返于法院,或最终得到了判决书却得不到真正的保障,那么小额诉讼程序就会失去生命力。例如:浦东法院自08年7月以来探索执前督促履行机制,尝试法院根据执行申请的具体情况,对有主动履行可能的案件,在立案阶段委托法院聘请的督促履行员对义务人进行说服教育及后果警示,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经督促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即立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督促履行工作不超过7天,对经督促后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不收取执行费。执前督促履行机制在快速实现当事人权益方面取得了较好的表现,可以作为小额诉讼程序执行配套制度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