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裁判文书网 > 行政
范基清诉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10-28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东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范基清,男,1974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东阳市江北公安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东阳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范基清与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范基清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案件审理期限至2011年8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10)第47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12月2日上午,在本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西侧的八华路施工现场,棣枋村民范基清、王某某等人以该土地征用的手续不合法等理由,阻扰施工方的挖掘机、推土机等正常施工,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范基清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为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及处罚决定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户籍资料及违法嫌疑人家属通知记录、违法嫌疑人前科查询登记表、送达回证、拘留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为范基清、王某某、杜某某、楼某某、卢某某、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土地情况汇总表,征地补偿协议,情况说明及视听光盘一只,证明原告范基清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证明处罚适用的依据正确。

原告范基清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下属的民警进入原告村,直接参与了强制征地,从事非警活动。村民涌向挖掘机、推土机,向驾驶员陈述该地块施工不合法。原告为了村集体利益,阻止施工,且无过激行为。故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10)第47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公行决字(2010)第47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现场照片五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原告无过激行为,且施工不合法等事实。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范基清等人共同阻拦机械前行,造成施工中断达数小时等事实,有其本人及其他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土地来源的合法性,对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及江北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位图,可以认定,八华路北延工程的用地已经相关部门审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存在事后补正的嫌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案经受理、调查、内部审批、告知、处罚及执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规定,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质证的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且认为施工方存在先订立施工合同后获得用地审批的情形,故施工不合法,对其中的征地补偿协议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所有证人的询问笔录系事发后被告进行的调查,符合证据的要件,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认定;订立施工合同时间先于用地项目获得审批的时间,反映了相关部门工作具有前瞻性,且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三组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须质证。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上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八华路进行挖路基施工,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到现场维持秩序。在挖掘机、推土机等施工机械将进入现场时,原告范基清等村民以该地块征地手续不合法等理由,前去阻拦,造成施工受阻达二小时左右。同日8时10分许,被告以原告等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予以立案。随后,被告向事发现场见证人进行了调查,并由见证人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辨认。次日传唤原告范基清等人接受询问。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经被告内部审批,制作了东公行决字(2010)第47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范基清行政拘留伍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东阳市江滨北路以北和八华路中心线以西等地块由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棣坊村委会、西范村委会于2003年4月6日签订征地协议,在2004年6月和2009年5月支付了征地费及青苗补偿费。2003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用地面积为41.7849公顷,八华路北延工程用地在批准用地范围内。2003年11月1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范基清阻挠八华路北延工程的施工,造成施工方不能正常施工达二小时之久,有其本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告知、内部审批,最后作出决定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伍日,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要求维持其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行为系为了保护村集体利益,且施工不合法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10)第47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某 某 某

  判  员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某    某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