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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龙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厉勇工伤行政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10-28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东行初字第29号

原告:东阳市龙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马宅镇徐宅村山坞。

法定代表人胡晓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某某某,男,东阳市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吕美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某某某,男,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某某某,男,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厉勇,男。

第三人徐翠娟,女。

第三人厉金为,男。

第三人徐小仙,女。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某某某,东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某某某,东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阳市龙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厉勇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15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5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徐翠娟、厉金为、徐小仙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徐翠娟、厉金为、徐小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6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龙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228日作出了东劳工认字[2011]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厉中培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导致死亡,属因工死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厉勇于2010123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对其父厉中培工伤认定。2、厉勇、厉中培身份证。证明厉勇和厉中培的身份情况。3、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人单位。4、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磐公交肇认字[2010]0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厉中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死亡时间,以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厉中培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并未饮酒驾驶机动车。6、原告、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楼某某的证明。证明厉中培不仅是原告的驾驶员,还是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7、被告对徐某某、陈某某、厉勇、陈某某、楼某莫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开挖鱼塘时招用了厉中培,其主要工作是运输材料,厉中培出事故当天早上拉了一车沙到工地,后又将翻斗车运到磐安去修理。8、考勤登记表、发票。证明在原告的考勤登记表中有厉中培的名字,且考勤登记表中记载厉中培出事故当天是上班的;厉中培经手为原告购买材料。厉中培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9、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东劳工认字[2011]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厉中培因公外出,由于工作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因工伤亡。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本案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东阳市龙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厉中培为因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正处在山庄前期工程开发阶段,公司尚未营业,还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职工,厉中培根本不是公司招用的职工,双方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2、厉中培出事故当天下雨工地停工,也没有人指示他去修理翻斗车,其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显然不属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3、厉中培出事故前分别在两处与他人喝酒,一直喝到下午三时左右,已属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而导致交通事故,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综上所述,被告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不加分析的将承揽关系错误地认定为劳动关系,且厉中培醉酒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醉酒驾车不属于工伤。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11] 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东劳工认字[2011]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证人徐某某证言:我与厉中培是朋友,我们两人都在原告的工地干活,厉中培在工地运泥、沙石料及做杂工。厉中培出事故那天下雨工地不上班。3、证人陈某某证言:我自20108月至农历12月在原告单位任记帐员及出勤登记。厉中培在原告处开拖拉机及杂工。厉中培在出事故那天早上有一车沙运到工地,他跟我讲要去修理翻斗车,回来一起打扑克。因厉中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以那天登记为出勤的。4、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与厉中培都在原告单位干活,厉中培出事故那天早上去修理翻斗车,我和他一起将翻斗车抬上拖拉机的。被告向我调查时的记录与我讲是一样的。5、证人陈某某证言:原告经理徐某某是我亲家,他叫我到他们单位开挖掘机的。厉中培在原告单位开拖拉机运输的。厉中培出事故那天,他打电话来跟我讲去陈某某家吃中饭,他在陈某某家喝了约半斤黄酒,后来又去水泥店的老板娘处喝啤酒。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在原告单位开挖掘机的,厉中培开拖拉机的。厉中培出事故那天,他打电话来讲要到我家吃中饭,他喝了二杯(一次性杯)黄酒,后来又去水泥店的老板娘处喝啤酒,他又喝了三瓶啤酒。

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厉中培于20106月由原告招用,任驾驶员兼管理员。每天上班都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厉中培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厉中培在201011308时拉一拖拉机沙到原告工地后,又装上翻斗车到磐安县安文镇楼天德电焊店修理。大约在1545分许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考勤登记中记载厉中培当天是出勤的。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没有认定厉中培是醉酒驾车。原告所称厉中培系醉酒驾车的事实,其证据不足。厉中培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外出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词、考勤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局依据上述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厉中培属因工伤亡。其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厉勇、徐翠娟、厉金为、徐小仙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厉中培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厉中培与其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对于原告认为厉中培系酒后驾车问题,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相关陈述意见相一致。被告对厉中培作出的工伤认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只对一方交通事故当事人作酒精测试,而未对厉中培进行酒精测试,该报告在程序上违法。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否能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血液酒精测试,是要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定,厉中培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可能因受采血条件的限制而无法进行血液酒精测试。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4,其证据能够证明厉中培在原告处工作,事故发生当天运了一车沙到原告的建设工地,而后拉翻斗车去磐安县安文镇电焊店修理的事实。对证据9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其证据系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两证人都在原告处工作,且证人陈某某是原告经理徐某某的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厉中培与证人一起喝酒的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两证人都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再根据厉中培的医院病历记载中也没有反映有酒精气味的情况,故对证人证明厉中培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喝过酒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厉中培于20106月份由原告招用,任拖拉机驾驶员兼杂工。同年1130日早上厉中培拉了一车沙到原告的建设工地后,又将翻斗车装上拖拉机,运至磐安县安文镇的电焊店修理。下午315分许厉中培驾驶拖拉机回工地的途中与陈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造成厉中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磐公交肇认字[2010]0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厉中培、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第三人厉勇于2010123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对厉中培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1228日作出了东劳工认字[2011]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厉中培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厉中培于20106月份由被告招用,任拖拉机驾驶员兼杂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所称与厉中培系劳务承揽关系,既然是承揽关系原告就不需要对厉中培的出勤情况进行登记,但事实上原告对厉中培的出勤情况进行了登记,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承揽关系的相关事实,故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承揽关系是无事实根据的。厉中培为原告运输翻斗车去磐安县安文镇修理,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是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依据上述事实,厉中培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告认定厉中培属因工死亡,并无不当。原告在起诉中提出出事故当天没有指派厉中培去修理翻斗车,但根据原告的出勤登记表的记载,厉中培是出勤的,并注明是运沙和修车,故原告主张没有指派厉中培去修理翻斗车是不属实。至于原告在起诉中主张厉中培系酒后驾车,其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该项事实,对证人的证言,本院已在认证中分折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经调查取证核实,作出了东劳工认字[2011] 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228日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11] 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阳市龙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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