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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布日期:2011-11-02 字号:[ ]

东阳市人民法院       楼聪

论文提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大大提高。在民事审判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连环车祸、多人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也频频出现,从而对民事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民事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必须接触到的证据。更好地了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涵、证据属性以及缺陷,能够提高法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目前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争议仍然很大,如果将这个问题扩大化,将无法对此进行更好地研究,因此本文从三个方面进行剖析: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涵;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缺陷。从法律规定、审判实务、学者研究等方面进行分折,从而较为全面地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实务中易出现的尴尬局面展现出来。最后,围绕法官最需要了解的方面来进行研究,以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为中心,笔者从立法、司法的角度进行完善,通过赋予法官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权力、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有的鉴定程序、统一明确的交通事故责任归责标准三个步骤,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而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使法官能够在日常审判中更好地采信这类证据。可以相信,通过一系列的分析、研究、总结,能够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晰地展现在公众面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也将得到极大地提高。(全文共6666字)

以下正文:

前言

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将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此,在法理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一个定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证据使用。在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官常常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重要的证据来采信,但由于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相应的认知,导致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不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全面分析,而只是在形式上进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院审判中极为重要的证据。因此,如何合理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是本文探讨的主要目的。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涵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律上是如何定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处理交通事故又有什么作用,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作为法官应该熟悉的法律知识,只有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涵,才能解决一系列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法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才不致于“无本之木”。

(一)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区分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后,所出个的法律文书,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验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中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的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之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是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以及有关检验、鉴定情况。目的是通过对以上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提供依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主要是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对现场勘验、检查以及收集证据。”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中并不包括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是收集、固定证据,以便于为此后的赔偿或处罚的认定提供基本的事实依据。而之前已失效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四大方面,与现行的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程序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的作用仅仅是一份证据,别无其他作用。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通过上述两方面的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便显而易见了,其法律性质就是作为法庭审理所使用的证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以及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规定法院必须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约束。从理论上看,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包括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即使是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仅仅及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即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事实理由一般不具有既判力。所以,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法院通过法庭审理环节进行认定的,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法官并不具有约束力。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类,其证据属性是法官应当了解的,而且其对于审判实务来说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此更好地理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对法官了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将有很大的帮助。

(一)现有法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定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73条中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依照证据法理论和三大诉讼法规定,只有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才具有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便是当事人不能以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提出行政诉讼,这种规定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而最高院和公安部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当前的立法并没有清晰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定位。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鉴定结论

从证据的形式上、内容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都与鉴定结论相似。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中已明确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这一规定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与鉴定结论已经十分相似,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而目前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最大的一个不同就是缺乏救助渠道,即无法申请重新鉴定。“《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只是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这项规定使当事人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申诉,但仍然存在操作性不强、公权过重、私权过弱、主体不当等不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集体负责制,没有明确的责任人,当事人也无法行使回避申请权,可见,公安部并没有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等同起来。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特定的证明资料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特定国家机关制作的证明文书,是有作出结论的特定机关制作的证明资料。它类似于警犬鉴别结论、测谎结论、社会调查员报告、电子数据、庭审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办案情况说明”等材料的证据地位。由于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属于当前七种证据形式中的哪一种,所以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特定的一种证明资料,经过法院庭审认定为合法的,即可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定效力不足的,则不予采信。所以在审判中,法官只需判断其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给出一个总体的概念就可以了。所以在立法上,没有必要过分地纠缠于证据的具体种类。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缺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是民事审判案件中更为常见的一类案件,同时在近几年中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所以了解该类案件在审判中可能出现的疑难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提高法官业务水平所必需的。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存在不完整的情况

在日常的法庭审理中,常常会遇到一些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不完整的情况。比如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是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却没有事故处理民警的签字,或者是双方当事人都签字了却没有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所有的这些问题,都将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将无法被法院采信。而这就会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无效证据,法院应如何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便成为最大的困惑。实际上,这些不完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有其真实的一面,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交通事故现场的保留具有时限性,而交通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可以管理交通事故的机关,也是唯一能够完全掌握到交通事故第一手资料的部门。第二,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往往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对证据的收集较为专业,对事故事实的描述也比较完整。第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事故处理的人员相对于其他人员更加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综上,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存在不完整的情况,但是如果真的推翻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法官又如何去获取真实的事实呢?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无责任认定的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专业认定,并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没有,例如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记录内容就会缺少对责任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就没有多大的作用了,法官就需要通过庭审来调查事故发生的事实了,可是缺乏相关知识的法官又能如何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呢?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标准不一

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到目前为止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可以规定清楚。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应该如何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该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许多不同的认识。不同地域、同一单位的不同民警,对同一案件的认识都可能是不同的。对同样情形甚至同一起交通事故,可能做出的认定结果都会不同,甚至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正是由于对责任认定的标准不一,使得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更加不敢轻易地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部分。

(四)法官在审判中过分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官是保证公正的最后防线,但是法官并非万能,尽管法官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法律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业,况且即使他们同时也是事故鉴定专家,由于时间的缘故,仅仅依照当事人提供的支离破碎的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真正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导致了法官在审判中过分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有甚的连形式上也不进行审查就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判,是很不合理的。但是法官又凭什么不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依据。

四、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法庭中如何认定是十分重要的,同时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十分想要了解如何去认定这一类证据,是应该全部采信,还是部分采信,或是全盘否定,都需要进行明确,只有这样,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才能有据可依,才能真正做到公正审理。所以,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使法官在日常审判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更加具有可信度。

(一)赋予法官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权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份证据,法官完全有权力否定该份证据,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中,极易出现争议的便是责任认定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认定部分,其在审判中应等同于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依据他们在本专业或本行业的相关知识、经验出庭作证,如果他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具有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对事实认定者认定案件有所帮助,他的意见陈述即有证据能力。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要认定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利于查清事实部分,即可以全部采用或部分采用。当然该份证据也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同样法官也没有义务去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力应该完全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加以采信及认定,同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答辩和抗辩,不应受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限制。

(二)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有的鉴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 125条第 3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了解了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当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提交法庭时,应当具备类似于鉴定结论的部分属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指派警察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然后将调查搜集的证据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场勘查中有在场人的,应当由其签名确认,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也要经过签名确认,肇事车辆物证应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鉴定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负责,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如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官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准许,只有通过一系列完善的鉴定程序,事实的真相才能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得到体现。

(三)统一明确的交通事故责任归责标准

公安部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0条规定:“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审核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可见,公安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有明确要求的。但是,当前的法律并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标准进行明确,使得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所以,笔者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一部规定,将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标准进行明确。由于案件的种类较多、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可以由三部门进行原则上的明确,具体执行标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明确规定。在具体操作方面,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同时出台《经典案例选》,事故处理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民警就可以根据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特殊情况则可参照《经典案例选》,通过这种程序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其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具有一定的公平、中立、可信性,法官在日常审理中就可以较为放心地采信了。

五、结语

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抽象的条文并不能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法官的作用即在于此,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分析判断,是合理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必经过程。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法院就当具有独立性,其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也是完全合理的,但与此同时,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能力,笔者认为,通过上述分析方法,可以更好地改变法官在审判中所处的尴尬境地,也使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不再成为走过场的程序性活动。只有正确地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特性,才能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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