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探究
东阳市人民法院 范洁
内容提要:在中国,没有任何时候比现在的人们对环境问题更为关注了,水流、土壤及空气的污染使得人们的生存环境岌岌可危。人类面临被污染环境的威胁,往往想要惩戒实施破坏或污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但是由于存在着行政和司法的藩篱,谁对谁能追究破坏环境、危害健康及生命的责任,并非能够简单地加以回答。笔者从传统原告适格规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对抗出发,总结出“当事人适格”理论与环境公益诉讼存在“门槛高、成本高、收益低”的冲突。进而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参考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思考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规则的构建。提出要实现保护环境的公益目的,理论上应当确立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包含社会团体、代表人、检察院、个人等多种主体的合理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全文共9014个字)
以下正文:
引言
案例一:北大师生起诉“松花江污染案”的壮举。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失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导致100吨苯类污染物(含苯和硝基苯,属难溶于水的剧毒、致癌化学物质)进入松花江水体,导致江水中苯和硝基苯严重超标,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资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
时隔数小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即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以此为由拒绝接受本案。尽管原告代表坚持向立案庭提出了法院应当依法接受诉状、如果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裁定不予受理的建议,但是,法官婉言谢绝了这一建议。
案例二:百姓集体跪求治污的悲歌。鲍家沟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东面,是五个主要入淮通道之一。由于多家化工厂企业的污染,鲍家沟被当地村民称为排毒沟、纳污沟,为此,当地村民已经上告了10年。“市里来查过,省里来查过,可就是不断地查不断地排污”。2007年5月26日,当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副局长率领检查组到达现场时,当地村民集体跪求治污,演绎了一曲百姓集体跪求治污的环保悲歌。
案例三:广东首宗基层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胜诉。2010年9月1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就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番禺博朗五金厂违法排污导致水域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一案开庭公开宣判,法院合议庭采信该院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与起诉一致,判决支持检察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水等一切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并赔偿环境污染损失费用79500 元以及负担案件的受理费。
上述不同主体对于环境保护的热情值得称赞,但另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民众日益高涨的环保热情却又缺乏体制内的宣泄渠道,案例一、二无不反应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存缺陷:原告适格问题刻板地奉行“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导致诉讼门槛过高,公众渴望参与环保制度上却存在着诸多障碍,我国环境保护课题中“高关注、弱参与”现象的出现也就并不足为奇了。案例三中人民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并获得一审胜诉的结局让我们欣喜地看到了一丝曙光,这展现了国家及其公权力的代表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诚意和能力。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环境监控体系,使得行政机关不能对环境污染行为作出敏锐的反应,同时行政机关容易受到利益集团施加的压力,尤其是某些环境污染企业还是地方的经济支柱,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污染行为就可能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放任态度了。
环境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是人类生产生活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环境的破坏,对于人类社会的影响,对于人类个体的影响都十分突出。但是尽管如此,在经济利益和身体健康之间,人们往往选择了经济利益,从而采取错误的手段不断攫取环境中的经济价值。直到某一天猛然发现,我们用环境为代价换来经济效益的同时,我们的生命健康却受到业已破坏的环境的威胁,悔之晚矣!
人类面临被污染环境的威胁,往往想要惩戒实施破坏或污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但是由于存在着行政和司法的藩篱,谁对谁能追究破坏环境、危害健康及生命的责任,并非能够简单地加以回答。为此,笔者将从传统诉讼的障碍、比较法上的探究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适格问题做一思考分析。
一、不破不立:传统原告适格规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障碍
(一)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面临挑战
我国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这否定了当事人本应具有的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使当事人问题成为超越程序的一个实体问题,对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来讲近乎苛刻。因为,从理论上来讲,诉讼是由当事人的起诉而不是由法官的实质性审查后给予的恩赐开始的。这也意味着除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外,其他权利受到的侵害往往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得诉权的依据,而环境权恰恰属于实体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要求法院判令排除环境侵害的愿望往往不能得到相应的支持。然而,从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的角度来看,保证这些代表公共利益的诉求能够得到充分的关注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客观上就要求催生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需求,而公益诉讼恰好响应了“社会对利益分布结构性变化的呼声”。
(二)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公益诉讼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1、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公共利益
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主要以维护私人的利益为目的,而公益诉讼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正。公益诉讼可以制止某些社会个体滥用权利,保障社会每一个个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形成良好社会秩序,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
2、原告可能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
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之所以有权起诉违法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主要是因为国家、社会和私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个体利益受到侵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实际上是维护个体利益,这深刻地体现了每一个社会个体关注自身长远利益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辩证关系,从而达到对自身权利的深层次的关怀。
3、诉讼所涉利益分布的集团性和分散性
公益诉讼中,由于被侵害的个体往往人数众多且侵权数额不大,原告一方的利益会扩散到很大范围并且显得十分稀薄。由于原告的分散性,很难形成一个整体,加之原告本身的力量与侵害者相比往往显得十分弱小,因此导致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如果严格按照传统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则原告胜诉的几率少之又少。
(二)“当事人适格”理论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冲突
从前述分析,笔者总结“当事人适格”理论与环境公益诉讼存在“门槛高、成本高、收益低”的冲突。
冲突之一:门槛高。根据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原告为了取得原告资格,必须证明其“权利”、“法律权利”或者“某种受法律保护特殊权利”受到直接侵害,社会公众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要求能够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环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或者是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是自己的环境权益与他人产生了争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环境诉讼的适格原告。虽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但是这些规定未在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实务中对于“控告”则趋向于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告发,并不包括社会公众通过诉讼手段来制止,纠正破坏环境的行为。所以,我国普通民众对于空气被污染、水质、景点被破坏等环境破坏行为提起的诉讼,大多因“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或者由于“空气、河流和风景都不是个人的,个人对这些东西没有排他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而以起诉者败诉告终。
冲突之二:成本高,收益低。首先,在环境侵权领域,虽然多数人的利益同时受到了侵害,但是对每个单独的个体来说,往往势单力薄。而制造环境污染的相对方普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些甚至还是地方的经济支柱,这就隐性地显示出双方对峙时力量的不均衡。同时,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扩散性,被侵害的个体往往人数众多且侵权数额不大,其利益亦被稀释得零散而稀薄,当事人缺乏足够的资金和地位,为了获得微薄的救济要花费比自己所要求的赔偿高的不相称的费用和努力,这就会使一些潜在的原告失去提起诉讼的兴趣,无法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再者,与传统的侵害案件不同,环境侵害由于通过环境为媒介间接作用于受害人,侵权过程通常具有隐蔽性、缓慢性、累积性,经过一段时间(有些甚至几十年、上百年)后,其损害结果才能显现,且损害发生后不易消除,若致人健康和生命受损,更是难以恢复,给受害人的精神也会造成巨大的、难以愈合的创伤。这些都是难以估量的损失。而被侵害人几乎不可能就自己的全部损失或将来损失履行充分的举证责任。环境公益诉讼高投入、低回报,当事人缺乏足够的金钱和地位以及当事人无力把握环境侵害所涉及的极为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等因素终使当事人不敢轻言诉讼。
二、他山之石:比较法视角下看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美国是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较早、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在原告资格的拓展方面更是如此。
1972年,赛拉俱乐部诉莫顿案(sierra Club v. Morton),美国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最有影响力的环保组织Sierra Club以公益团体的名义,对林业部批准的沃特•迪斯尼在“矿山峡谷”(Mineral King Valley)兴建综合游乐场的决定提起诉讼,主张该游乐场的兴建将破坏或影响国家公园的美景、自然和历史景观以及公园内野生动物的休憩,从而损害后代享有该公园游憩的利益,要求法院作出宣告性判决并发布禁止令。地方法院同意了原告的主张,下达了中间禁令。被告不服,上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以“俱乐部缺乏原告资格,没有证明自己遭受了无法挽回的损害”为由,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该案最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阐述了如下主张:“对自然物和美景的损害就等于“事实上的损害”,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0条的规定,足以成为取得原告资格的依据。同时如同经济利益一样,审美和环境利益同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定环境利益为多数人而非少数人享有的事实,并不会使他们更不值得通过司法程序加以保护。”随后联邦最高法院话锋一转,‘事实上的损害’标准不仅仅要求受司法认可的利益受损,同时还要求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自己是受害者的一员。因此,只有那些使用矿山峡谷和国家公园的人,才会受到开发计划的直接影响。sierra Club不能证明其成员使用了矿山峡谷也不能证明其影响了自己成员的活动和休息,因而被否认具有原告资格。但是,sierra Club v. Morton案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意义非凡:它明确承认了环境和美学利益也可成为授予原告资格的依据,从而将原告适格规则的范围扩展到了非经济上的损害。
次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SCRAP案,五名法学院的学生组成的学生组织以州际商业委员会未能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为由,反对调高铁路运费,其诉讼主张为:运费的提高会减少可循环物品的利用,增加全国废弃物的数量,从而会污染原告所在地区的森林、河流和山脉,进而侵害原告在该地区享有的个人利益,因为他们每个人都使用了该地区的森林、河流及其他自然资源。尽管原告主张的损害与环境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当间接,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还是承认了五名学生的原告资格,其认为:当事人遭受损害程度的大小并非原告资格的决定性因素,只要损害存在,不管其范围大小,都应授予原告资格,事实上一件小事也足以授予原告资格,并表明将继续给予扩散性利益以更多的支持。此案标志着美国最高法院在授予环境保护者原告资格上给予了最大扩展,为原告资格在此后二十年中的发展奠定了的基石。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斯卡利亚大法官的上任,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遭遇了短暂的“寒冬”,他把对个体化损害的调查重新植入了公民诉讼条款之中,从而使普通法无法肩负起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任。
2000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结的莱德洛案(Friend of Earth,Inc.v.Laidlaw)是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展的又一重大判例。1986年,莱德洛公司购置了一套有毒废物烧装置,并获得了“国家污染减排项目”(NPDES)许可证,允许其向北泰戈尔河排放污染物,但有规定的排放次数限制。但是在1987年至1995年间,莱德洛公司超标排放500多次。1992年,环保组织“地球之友”(FOE)向法院提起了公民诉讼,要求法院进行宣告救济和禁令救济,并对莱德洛公司处以民事罚款。初审法院对该公司处以了405800元的民事罚款。原告认为罚款数额太少而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以被告已履行许可证条款,该案诉讼事由已消失为由驳回上诉。原告不服,再次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中,被告提出,原告“地球之友”缺乏起诉资格,因为它未能证明自己仍在遭受损害。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反驳了被告的这一观点,承认了原告的起诉资格。莱德洛案的重要性,在于其不仅抛弃了“原告必须证明违反排污标准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具体损害才能取得原告资格”的观念,而且承认了“对环境污染过后的合理担心”也可成为“事实上的损害”,从而大大扩展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
从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典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呈现不断拓宽态势:(1)授予原告资格的依据从经济利益扩展至环境和美学利益,从而将原告适格规则的救济范围扩展到非经济上的损害。(2)原告资格的认定从“事实上的损害”至“间接性的损害”直至扩展到对环境的期待利益及“对环境污染过后的合理担心”都可认定为“事实上的损害”。(3)原告的范围包括了个人、团体、集团及检察机关,其普遍认可社会团体的正当原告地位,重视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作用的发挥。
三、探索突围: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规则的构建
北大法学院副教授沈岿曾指出:“原告资格分析结构的打造,既不能出于臆测和想象,也不能直接援引‘他山之石’,而必须建基于我们当前拥有的规则之上”。 笔者也旨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反思我国现行原告适格规则,使之适应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的需要。
前已述及,无论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还是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要求原告与诉请利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和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规则都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公共利益尚未进入其保护范围之内,它“建立在与生俱来的偏见上,在这套理论下,对个人或集体享有的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却对公众或大部分公众‘零散的’利益给予不当的区别对待”,这与以环境保护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明显琴瑟不和。要实现环境保护这一浓厚公益色彩的目标,改革现有的原告适格规则势在必行。
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滥诉的考虑,应当只允许检察机关和相关的公益型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梁慧星教授则认为,应当畅通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起诉的渠道。笔者认为,要实现保护环境的公益目的,理论上应当确立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设计包含社会团体、代表人、检察院、个人等多种主体的合理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
首先,应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确立程序当事人理念。传统民事诉讼并未区分程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的概念,从启动程序之初至裁判终了皆强调的是正当当事人。这种法院对起诉当事人进行实体审查,确立其为具有起诉资格的正当当事人的做法,无疑是妨碍起诉的桎梏。从理论上而言,起诉的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在诉讼进行之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发现,在没有查清楚前诉讼程序应当照常进行。原则上民事诉讼的原告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向法院请求确定私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并在诉状中明确表述的一方。他“与指明实体法的权利术语无关,甚至也不涉及在个别诉讼中提起诉讼和进行辩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这就是程序当事人理念。
就目前我国对原告资格的功能定位,我国当事人适格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滥诉”。通过当事人适格规则对程序当事人中的非正当当事人的识别与排除,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但是笔者认为,将原告适格的功能定位为“防止滥诉”,即违背了“当事人自治”原则,又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必将出现一些新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却缺乏法律上的救济渠道的现象。事实上,以原告适格规则来实现“防止滥诉”的功能是不必要的。我们知道,当事人参与审判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财力、人力,因此,任何一个理性的当事人,都会在诉讼之前对其诉讼成本与收益做一分析。诉讼成本越高于其收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就越小。这种诉讼成本理念即可将那些不值得耗费司法资源的诉讼排除在外,同时还可以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治权。同时,以原告适格规则来“防止滥诉”也有碍社会公正。原告资格是通往司法救济的入口,是接近正义的第一步。与正义相比,因原告资格扩张所带来的滥诉问题实属小弊,如果固守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将一些期待司法最终救济的受害人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这样的做法显然是有违社会公平的。换言之,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征,如果将“合法利益”的存在作为取得原告资格的必要前提,必然使因立法的滞后而无法被现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排除在司法保护的范围之外。许多国家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美国原告适格规则中的“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即是对这一问题的回应。事实上,“通过驳回原告诉请或者规定滥诉的法律后果,也可以遏制滥诉现象的发生”。因此,通过诉讼经济制度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审查已经为“程序当事人”理念的确立扫清了思想上的障碍,这既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又符合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可能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特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确立“程序当事人”理念实乃大势所趋。
解决了理论层面的障碍,以下将分别探讨不同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适格问题。
(一)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现代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各种新型社会关系层出不穷。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事无巨细的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序上呼唤社会力量的出现,呼唤民众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因此,许多社会公益团体大量出现,他们不仅通过号召宣传表达自己的观点,同时还希望通过法律、诉讼等途径发出自己的声音。实践中有关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和公众消费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性也越来越典型。通过前述判例也可得知,美国的公益团体在环境保护领域对于诉讼的参与程度也是极为广泛的。但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上将这些社会公益团体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的条文却付之阙如。笔者认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可通过实体法授予某些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同时为了防止该社会团体包揽诉讼,损害其成员及对手利益,在授予诉讼主体资格上应当采取“审慎”原则,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一定的条件:如要有充分的经济能力,要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其所代表观点具有普遍性和公益性。
(二)代表人的原告资格
一种行为或事实侵犯了众多当事人的权益,大规模的群体纠纷即产生,一旦诉诸法院,就出现了群体诉讼。环境公共利益如若引发诉争,即是群体诉讼。目前我国法律针对群体诉讼主要通过代表人制度来加以解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往往难以提起,前已诉及公益诉讼由于被侵害的个体往往人数众多且侵权数额不大,尤其在波及范围较广的情况下,统计受害者人数难度加大,会出现许多受害者没有机会或者不愿意为了如此小额的赔偿进行登记的情况,从而放纵违法者。同时,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其不必花费任何精力就可适用法院的生效判决来解决纠纷,难免使受害人产生从众心理和“搭便车”心理。为消除首诉之人的“吃亏”心理和未参与诉讼当事人的“搭便车”心理,笔者认为,应当在代表人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即在取得环境诉讼胜诉后,对诉讼代表人或者诉讼参与人进行惩罚性赔偿,对“搭便车”的当事人仅进行普通性赔偿,正如温林所言:“每个人都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只要适合,每个人都可以作为代表捍卫公共利益”。在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场合,大多数人不是沉默就是漠不关心,这时候少数具有公益精神的勇敢者提起的诉讼将可能是弥补受损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机会,对这些勇敢者经济上的加倍补偿,其社会效果不言自明!
(三)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形象出现,有效的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虽在法律上尚无民事公益诉讼,但在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却早已出现,本文引言中案例三人民检察院即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并获得一审胜诉。时至今日,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不在少数,且都取得了很大成效。因此,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不仅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而且也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实践积累,也客观上顺应了国际惯例。
(四)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
根据前述“程序当事人”的理念,诉的主体范围非常宽泛,只要公民个人能够在诉讼中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带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可能性,那么他就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即是对公民个人参与环境保护的一种鼓励。
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公民个人参与诉讼的所要付出的人力、经济等成本与其最终收益不具有对等性,而且公民个人的实力往往无法抗衡制污企业的实力,双方对峙力量极其不均,这些问题的存在将大大延缓公民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进程。解决之道,唯有期待国家及公权力的代表在诉讼过程中给予技术层面的支持(如安排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协助公民个人对遭受污染情况和个人健康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和取证)及经济上的支持(如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的减免等)。
结语
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环境公益诉讼不过是近几十年来的产物,即使在环境公益诉讼较为发达的美国也并不是完全成熟。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才刚刚起步,对于其中的原告适格问题尚在探索的过程当中,我们必须用理性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待环境公益诉讼这一全新的诉讼模式。笔者真诚地期待:环境公益诉讼能够在中华大地上成长、成熟直至日臻完善,有越来越多的个人、团体和集团能够参与到环境保护的大课题中,来共同捍卫我们人类的生长生活之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