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东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郭申茶,女。
原告葛永响,男。
原告葛永华,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吕美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永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孝钦。
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时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云燕,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申茶、葛永响、葛永华为与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京芳,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卢永良、张孝钦,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了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葛中朝于2011年1月4日16时30分就已经下班回去,其于当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葛中朝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申请对葛中朝的工伤认定。2、葛中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葛中朝的身份情况。3、葛中朝医院治疗病历、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1]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葛中朝于2011年1月4日18时发生车祸,后被送至东阳市横店医院抢救,但因颅脑损伤于2011年1月5日5时死亡。4、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金成洪、郭军勇的书面证明。证明2011年1月4日18时许,葛中朝驾驶东阳A65886号电动车从东磁十厂出来沿东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磁路与东仙线交叉口往北30米路段时与沿东磁路由北往南张龙华驾驶的浙GSM691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葛中朝经横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中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龙华负事故次要责任。5、葛中朝与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葛中朝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对金成洪、柯祥根的调查笔录。证明葛中朝于当日16时30分下班回去。7、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有关资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了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郭申茶、葛永响、葛永华起诉称,原告亲属葛中朝系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永磁部的打包工。2011年1月,根据公司规定,葛中朝与另一同事负责永磁十厂、十一厂、十四厂、切割厂等四个厂的打包工作。工作时间根据各厂发货的需要决定。2011年1月4日,因当天发货需要,葛中朝与同事一直在永磁十厂、十一厂打包至18时许。后因打包机坏了,葛中朝到需穿过事发地的永磁五厂拿打包机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同年1月27日,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对葛中朝的工伤认定。同年3月25日,被告作出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葛中朝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葛中朝在16时30分就已经下班回去”的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葛中朝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2、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证明葛中朝系从事打包工作,作息时间需根据当天发货量而定,没有固定工作时间。3、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永磁部2011年1月4日十厂、十一厂发货明细。证明事故当天,葛中朝工作繁忙,不可能在下午4时30分下班回去。4、东公交认字[2011]第10号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葛中朝系从东磁十厂出来发生交通事故及其死亡时间。5、证人赵彩贞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葛中朝与另一同事柯祥根同为一组在东磁十厂成品仓库打包,18时不到一点,葛中朝在仓库门口跟她讲打包机坏了,要到五厂去拿打包机。
被告辩称,葛中朝系第三人永磁部打包工,与同事柯祥根使用同一台机器打包。2011年1月4日下午,葛中朝与柯祥根在永磁十一厂车间打包。16时30分左右,两人关停打包机下班吃晚饭,将近18时,柯祥根回到车间继续打包,19时许,从葛中朝儿子的电话中得知葛中朝出车祸在医院救治。原告诉称葛中朝因打包机坏了到永磁五厂拿打包机而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实际。因此,葛中朝的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所作的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家属葛中朝系其公司员工,从事打包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都不固定,要根据当天发货量来确定。事发当天,葛中朝与另一同事在16时30分去吃晚饭,另一同事在18时多回到厂里继续打包,而葛中朝在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我公司向被告申请对葛中朝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金成洪、柯祥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作为打包工,其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柯祥根与葛中朝在事发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回去吃晚饭,晚饭后,俩人还须回单位继续工作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中的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赵彩贞的证言,认为证据7中对葛中朝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2、4,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葛中朝于事发当天16时30分关机外出后还应回来继续打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葛中朝在事发当天18时左右从东磁十厂出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郭申茶系葛中朝妻子,原告葛永响、葛永华系葛中朝的儿子。葛中朝系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打包工作,打包时间及地点根据公司发货需要而定。2011年1月4日,葛中朝与同事柯祥根(两人一组)在东磁十一厂成品仓库打包。16时30分左右,两人关机外出吃晚饭。葛中朝吃完晚饭后回到厂里。18时左右,葛中朝驾驶东阳A65886号电动车从东磁十厂出来沿东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东磁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张龙华驾驶的浙GSM691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葛中朝受伤后经东阳市横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5日5时许死亡。同年1月27日,第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对葛中朝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3月25日作出了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葛中朝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另查明:东磁十厂与十一厂在同一园区内,系同一大门进出。事发当天晚上,柯祥根在吃完晚饭后回到厂里继续打包,由于葛中朝发生车祸,其当天晚上的工作,单位已应柯祥根的要求,另派他人代替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葛中朝在吃完晚饭后回到厂里,后又驾驶电动车从厂里出去的事实,有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证人赵彩贞的证言为据,足以认定,故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中朝在16时30分就已经下班回去”,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葛中朝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实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1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焕 忠
代理审判员 马 振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剑 英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