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公正与诉权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而确定一个公正中立的管辖法院并设置足以消除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公正性怀疑的机制,正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中心任务。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地处理,确保司法权威,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处于一个较为混乱、无序的局面,尤其是在地域管辖制度方面,自从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冲突不断,故法院能否对管辖问题作出正确处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信服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否息讼服判,以致于影响到当事人对法院公正审判的怀疑,故改革地域管辖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现状及问题
笔者对近三年来我院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案件及我院接受移送管辖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以这两类案件的运行基本情况为切入点,由此发现管辖权争议案件的现状及问题。
1、我院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及占比
年份
|
民商事 总收案数
|
管辖异议案件数量
|
比例
|
2009
|
7413
|
73
|
0.98%
|
2010
|
7297
|
82
|
1.12%
|
2011(截止至11月份)
|
7013
|
86
|
1.23%
|
可见,管辖异议案件的数量稳中有增,管辖异议案件占总收案数的比例也每年呈递增趋势,足见在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管辖异议案件所占的比例份额绝对不能用忽略不计来形容,而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2、移送案件数量及其在管辖异议案件中的占比、接受移送管辖案件数量
管辖异议案件数量
|
移送案件数量
|
比例
|
接受移送管辖案件数量
|
73
|
11
|
15.06%
|
15
|
82
|
19
|
24.3%
|
21
|
86
|
22
|
25.58%
|
25
|
从上表可以看出,管辖异议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被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移送案件所占比例也不断上升。而且不仅在我院管辖异议案件中存在这种情况,就该院接送管辖移送的案件,也逐年增长。可见,一方面,原告错误选择管辖法院已达到了相当可观的程度,另一方面,法院在“案多人少”矛盾下对管辖异议的审查较为宽松。
3、移送案件中依申请案件数量和依职权案件数量及所占比例
我院移送案件
|
接受移送管辖 案件数量
|
依职权
|
依申请
|
依职权
|
7
|
4
|
11
|
4
|
11
|
8
|
13
|
8
|
10
|
12
|
15
|
10
|
管辖异议程序的启动途径是依申请和依职权。从表内数据我们不难看出,移送案件中依职权的比例正不断上升,甚至超过了依申请的数量。这主要原因应归结于立案审查不严及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
4、我院接受移送管辖案件的管辖裁定时间、移送函作出时间、移送管辖案件流转时间
(1)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至法院裁定时间(接受移送管辖案件中依申请的39件案件)
在统计的39件案件中,其中裁定作出时间在15日以内的为15件,占38.46%;15日至30日的为17件,占48.72%;30日至90日的为4件,占10.26%;90日至180日的为2件,占5.13%;180日以上的为1件,占2.56%。可见大部分案件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超过了合理期限。(见图一)

(2)法院裁定时间至法院制作移送函时间(接受移送管辖案件中依申请的39件案件)
在统计的39件案件中,其中移送函制作时间在10日以内的为9件,占23.08%;10日至30日的为15件,占38.46%;30日至90日的为11件,占28.20%;90日至180日的为2件,占5.13%;180日以上的为2件,占5.13%。可见大部分案件法院制作移送函时间不符合合理期限。且一部分案件在裁定书未生效即制作了移送函。(见图二)

(3)移送函作出时间至接受移送管辖案件法院立案时间(接受移送管辖的59件案件)
在统计的59件案件中,其中流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为9件,占15.25%;10日至30日的为16件,占27.12%;30日至90日的为25件,占42.37%;90日至180日的为7件,占11.86%;180日以上的为2件,占3.40%。可见大部分移送案件流转时间超过合理期限。(见图三)

综上,地域管辖制度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已日益显著,应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加以解决。
二、管辖异议案件数量增加与效率缓慢的原因以及危害
从上文的图表中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两个问题:一是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管辖权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且每年成递增之势,二是法院处理管辖权冲突案件的审理效率不高。虽然管辖权冲突案件在法院审理案件的整体比例不高,但在目前大诉讼案件的背景下,每年审理的涉及管辖权冲突案件的绝对数还是很可观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背后的原因危害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案件数量增加与效率缓慢的原因
任何问题的产生都有一定的原因造成,而找出这些原因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对症下药方能药到病除。而本文所探讨的管辖权冲突案件数量增加与效率缓慢的原因就是多方面的,下文笔者将会对其进行一一分析。
1、原告错误起诉。
一、原告虚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便是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在立案审查时看被告是否明确主要就是起诉状,只要起诉状中有具体的被告的名字(名称)、性别(性质)、住址(住所)便认为是被告明确了,而并不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户籍材料或工商登记材料。这就导致了一些原告虚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从而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受理的现象的产生,也就势必导致管辖权冲突案件的增多。尤其是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这种情况更是明显。就以我院管辖的范围而言,东阳作为建筑之乡,建筑企业之多可以想象,然而在建筑企业特有的性质之下,每家建筑企业都会在其他省市设立分公司或者将其办事机构设立在其他地市,甚至有些在东阳注册的建筑企业,其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住所地没有一个公司员工。在这种情况下,管辖权冲突发生机率就高出许多,有些建筑企业甚至在原告以其住所地起诉时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或其他地市为由,要求移送;而在原告以其经常居住地起诉时则提出其住所地在东阳,同样要求移送。二、原告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虚构事实改变法律关系从而改变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如甲起诉乙要求乙支付货款,则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时一般推定为合同履行地为买方所在地即乙方所在地,而如果甲起诉乙要求乙支付加工费,则一般认为合同履行地是加工地即甲方所在地。
2、经济发展,案件激增,法院人手不足。
随着我国三十年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快速增长的经济发展也必然带来了人员的极大流动以及商品交易的跨区流动,尤其是买卖合同案件数量的增加。买卖合同案件是管辖权争议案件的主要类型,故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增加也就成了必然。由于案件的不断增加,而法院法官的数量却与之不相适应,造成法官的办案数量过大,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案多人少”的情况。在这种压力的背景下,为能快速的办案,法官往往会主动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只要现有的连结点不在本法院,就立即依职权移送,如合同纠纷案件,只要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不在本法院就加以移送,而不去考虑被告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本法院所在辖区;或者是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进行严格限制,只要被告提出,法院就启动管辖异议程序,以期通过管辖异议程序暂停审理期限,从而延长审理周期,减少自身的压力。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办事拖沓,一个管辖权异议案件,从作出裁定到移送给相关法院有时需要近半年时间甚至更久,极大的影响了法院办事效率更是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虽然此问题暂未纳入考核机制,但长此以往下去,必然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效率的怀疑,故我们应加以重视。
3、被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主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对于被告的自身利益,可以分为合理的利益与不合理的利益,我们应加以区分对待。合理的利益考虑包括以下几点:首先,由于诉讼中所花费的费用一般很难要求败诉方完全承担,而且这笔费用也相当的大,故当事人就想方设法使案件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审理,以节约自身差旅费、取证费和证人出庭等费用;其次是担心各地的执法尺度不统一,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判决,产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虽然我国各地法院的判决都依据相同的法律进行审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各地法院在一部分案件中存在不同的判决,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的“假象”,而担心在外地审理会对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合理的利益考虑包括:一是希望尽量推迟履行义务的时间,由于明了自身存在的履行义务,为了自身不合理的利益,故意的滥用管辖异议权,以期延长整个审理期限,使自己的履行义务可以推迟。二是想利用这一段时间进行财产转移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最终使自己能够逃避法律责任,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目前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尤其是不合理的利益,经常化的使用管辖权异议已然成了一种有效的诉讼手段和打击对手的方式。
4、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缺陷。
依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管辖权异议人行使异议权不受任何限制,只要答辩期内提出,无论是否提供证据材料,法院均应当“审查”作出裁定,且对该裁定可以上诉,极易造成异议权的滥用,而且立法也未对滥用该权利规定必要的制裁措施。同时,法律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限制,而只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即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什么原因对管辖权有异议则在所不问。当前情况下,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极低,管辖异议成立的不需任何费用,管辖异议不成立的法院也只收取50或100元受理费,而对管辖异议裁定上诉,则不收取任何费用。故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不成立,异议人承担的不利后果也是微乎其微,而因该异议的提出引起延缓诉讼的后果,异议人则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二)管辖权案件数量增加与效率缓慢的危害
1、延长审判周期,权利人权利难以及时得到救济。
尽管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综合来看,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时间最长应该不超过二个月,但是这不包括使用邮寄方式的在途时间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移送案卷材料的时间。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个案件拖延三至六个月的时间是很常见的状况,有的时间甚至更长。因为被告往往在答辩期差不多届满时采用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方式,有些当事人甚至不采用快递而是挂号信甚至平信邮寄,而管辖异议被驳回后上诉时,当事人又故意将上诉状邮寄到上级人民法院,则上级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又得再转交给下级法院,下级法院送达后再将案卷材料移送上级法院,一来一往时间又延长了。有些案件不仅仅是权利没有及时得到救济,甚至权利难以实现,如有些当事人甚至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的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律权威和法院司法公信力。
管辖权异议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审判工作的困难。由于管辖异议程序的启动,阻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审理,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阶段,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同时由于案件久拖不决,也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产生了怀疑,导致对诉讼产生了恐惧的心理,下次再产生纠纷时,不愿或者不敢再用诉讼的方式解决。
3、为司法腐败提供可能与温床。
虽然管辖权案件的裁定是一个程序的问题,一般不会涉及实体性审查,理论上讲不论案件在哪个法院审理,其结果都应是一致的,但是从上文中关于管辖权案件增多的原因中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可以通过管辖权的异议获得与实体权益相同的利益,并且也会为这些利益付出代价。同时在管辖权案件中我们也可以发现那就是不论管辖权案件结果如何,案件的承办法官绝不会为此而承担责任,这两点就为法官权利的寻租提供了条件,在管辖权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不论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可以向法官行贿,而法官为此承担的相关风险却要小很多。
三、完善地域管辖制度立法及运行机制的建议对策
如前所述,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着管辖权冲突、管辖权异议滥用、管辖异议审查不及时、移送案件流转不规范和不及时造成诉讼拖延等现状,要逐步改变直至消除这些现象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笔者认为,只要从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着眼,通过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管辖权异议的规制、法院管辖权审查的运行制度等进行整合,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地域管辖制度体系,就能相当程度上解决地域管辖混乱、无序的现象。具体对策如下:
(一)完善地域管辖制度立法
1、解决法律条文间的冲突
民事案件管辖制度所涉及的本质即是确认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人民法院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受理案件。目前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的规定就是第一百零八条的四个款项,如果单从第一百零八条本身看,并无不妥之处,但如果将其与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放在一起来研究,就会发现在法条适用上的冲突。依照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必须是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不符合条件,应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仍坚持起诉的,应依照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述规定相辅相成,互相衔接,形成完整的逻辑链。而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明显与上述条款相互冲突,即不符合立案案件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可以先受理,然后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照此办理,则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精神和意义就大打折扣了。同时,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本身的规定,笔者也有不同的看法。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院奉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而是否起诉,完全取决于有起诉权的主体,故就起诉权而言,其属于私权的范畴,实行的是意思自治原则。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异于法院以其公权力的强制性强制变更私权利的意思自治。法院移送管辖等于强迫原告异地起诉,有违原告主动起诉的意思表示。如果需要异地起诉,原告可能选择暂不起诉,且如有管辖权的异地法院有数个时,更是剥夺了其选择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要移送的情形时,赋予原告以选择权,即原告同意移送该异地法院,则进行移送,如不同意则驳回起诉,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限制依职权移送案件的行使
民事领域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可以说这个原则是民事领域的灵魂所在,所有民事法律条文均是在这个的基础上进行设立与修改的。但在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条文中以及在日常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都可以发现第三十六条的使用存在无视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况。依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后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是法条中并没有时间上和诉讼阶段上的限制,这就造成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依职权对案件进行管辖移送。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讲过,这违背了原告的意思表示,那对于被告呢?在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无管辖权法院管辖时,人民法院还需要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吗?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的管辖进行约定,如约定不明可以协商,但此处并未明确规定这协商不包括在法院立案受理后,以及不包括默示认可的情况,因此一旦出现这些情况时,人民法院依照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时就明显存在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况,尤其是目前人民法院因案多人少情况突出的情况下,为了减轻案件压力,频频使用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主动移送案件,这极不利于当事人相关权益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限制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三点进行思考与修改:一是立案后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的不得自行移送。因为在此情况下,立案人员已对有无管辖权进行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后才会进行受理,故再在原有条件下审查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二是引入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默示管辖条款。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有条件地承认默示管辖的方式,即如果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则该受诉法院应当将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知晓后仍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的,视为其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也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如被告已应诉,法院再自行移送,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一个案件程序重新再走一遍,将花费其更多的精力、财力,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三是实体审理后不得再依职权移送。现实中存在有些复杂案件,审判法官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难查明,证据不容易认证,较难作了裁判,而将案件移送的情形。笔者认为,对那些已进行了实体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都已进行答辩、参与庭审等行为,再因管辖问题而将案件移送,将极大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更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完善管辖异议审理机制
目前依照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时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而一旦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法院就会停止案件的审理程序,而对案件管辖进行处理,使案件的审理时间有所延长,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使案件管辖异议成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武器,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管辖异议权进行规范,以减少当事人权利滥用现象的增多。此外笔者认为,不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总的目标是一致的,就是为使案件能够得到有效合理快速的解决,因此有必要对目前的管辖异议审理机制进行完善。为此笔者提供两点建议以供参考:
1、加快管辖异议处理流程以及限制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提出。
首先,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遏制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最直接办法就是通过缩短审理期限,简化交接流程,来降低滥用异议权者的可期待利益。目前对管辖异议的处理主要是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来进行,但是第三十八条本身只规定了管辖处理的程序,而并未明确规定管辖处理的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管辖程序的所涉及的各个期间进行明确,以便提高审判效率。比如明确当事人的提出异议时间,目前规定提出时间是答辩期内,但这一规定存在管辖异议与举证期间的重合,法院对管辖作出明确后又要重新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限,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管辖异议提出的时间过长,建议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进行重新设置,如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而针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的期间,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而且此期间又不计入审限,导致诉讼迟延现象严重的情况,笔者建议突破现有规则,规定具有普遍性的法院审查裁定管辖异议的期限,即不光是审理经济纠纷的案件,在审理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时也同样规定作出裁定的期限。故在修改法律法规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对此期间加以规定,具体时间可进行调研。如接受管辖申请后十日内作出裁定等。
同时笔者认为在加快审理程序的同时,也应当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与处理。目前对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可以说是没有任何限制,而行使管辖权却可以为当事人谋求较大的利益,这在上文中已经提到。因此笔者建议对当事人管辖异议提出以及管辖异议驳回后的处理设置制约和处罚机制。例如:一、专门设置管辖异议庭审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参加,如申请人未参加则视为放弃申请,如被申请人未参加则作出缺席裁决。或者借鉴西方国家附带诉讼模式来完善我国处理管辖异议的程序。对管辖异议权的举证主体、举证时限等加以规定。二、罚款。正常情况下,人总是趋利避害的,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当事人予以罚款。当事人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或对管辖异议裁定上诉时就会做出合理选择。三、赔偿损失。如一方当事人对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有过失,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上诉法院可以发出命令,要求其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2、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引入调解机制
调解是我国法律工作者的创新,经过数十年的历程证明其对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定纷止争起到了巨大作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的精神,笔者认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也完全可以引入调解机制,在程序阶段解决当事人诉争,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当事人提出异议就说明当事人已知道案件的受理情况,完全可以进行一次异议庭,专门对管辖异议进行处理,这样不但可以有效保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完全可以在此过程中对双方进行调解,一旦成功便可以当即解决纠纷,审结案件。即使不成功,也可以缓和双方情绪,了解症结,便于日后审理。
(三)规范案件流转
从移送管辖案件的图表中可见,管辖权冲突案件效率低下,引人深思。笔者认为,在移送案件流转过程中导致案件诉讼迟延的原因主要有:一、“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自身存在的工作拖沓的问题。三、缺乏归责制度或制约机制。正常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移送的情况下,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没有上诉的,法院便可制作移送函进行移送,如果设定裁定书十日内送达,那么移送函最迟应于裁定后二十日内制作。然而根据数据显示,有些案件裁定移送后竟然超过六个月都没有制作移送函,更不用说移送案件了。而移送函制作后,法院只需将案卷整理装订就可移送,而接受移送案件法院则应在三日内立案。那么假设移送函制作后五日内移送案件,在途时间为十五日,再加上三日内立案,则整个流转期间也才二十三日,即使加上七日内移交诉讼费,也不应该超过三十日。然而实践中,整个流转情况却不容乐观,超过一个月的不在少数,在个别极端的案件中竟然存在移送流转时间超过一年的情况。而这极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工作效率的不满,损害法院司法权威。因而对移送案件流转时间作出相应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对案件移送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并规定随案建立《移送案件交接登记表》,一案一表,同时将该期间纳入考核机制,制定归责追责的原则和办法。如移送案件的法院应于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制作移送函并将案卷移送,而接受移送案件法院则三日内立案并联系诉讼费移交事宜,加上在途期间,一般应不超过三十日。
结语
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影响了当事人诉讼的便利程度、案件事实的查明、诉讼程序的效率、司法资源的使用等各方面因素,进而对诉讼的程序和结果都会产生客观的影响,因此,规范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以及案件的移送过程,对切实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综上所述,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管辖权冲突这一现象,应予以更多的重视,以期解决当前地域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