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共22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
一、在“不符合安全标准”与“有毒、有害”之间划出临界点。
明确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重要修改。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用,《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对上述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二是以列举的方式分别阐明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三是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二、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和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解释》首次对“食品滥用添加行为”明确适用标准:1、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2、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3、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解释》从三个方面明确“食品非法添加行为”:1、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3、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行为,明确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明确罪名适用原则。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常常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存在大量犯罪竞合的罪名选择适用问题。为防止重罪以轻罪处理、有罪按无罪处理,《解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只有在同时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才适用刑法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不给案外因素干扰留下法律空间,明确了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三是对各种帮助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共犯论处。
四、严格掌握缓、免刑适用。
为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接受必要的教育改造,预防其再次犯罪,确保刑罚执行效果,《解释》强调,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明确相关事实的认定程序。
尽管《解释》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予以了类型化和法定化,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在具体个案作进一步认定的问题。为此,《解释》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该规定明确检验报告的证据地位,消除了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各种争议;同时强调了司法机关在事实认定当中的主体职能作用,引入辅助专家证人制度,增强了司法认定的客观可信度。
针对各种新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的客观实际,《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梳理分类,并根据刑法规定分别提出了法律适用意见,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基本实现了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对象、链条、罪名”全面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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