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东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周爱姣。
委托代理人周茂良。
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美忠。
委托代理人方东江。
委托代理人卢永良。
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芳。
委托代理人俞正童。
委托代理人江凯。
原告周爱姣不服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姣及委托代理人周茂良,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吕美忠及委托代理人方东江、卢永良,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正童、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之子舒立钧与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舒立钧死亡不予认定工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周爱姣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周爱姣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周爱姣身份情况的事实。
3、吴永祥、陈金云和舒寒的证明,用以证明舒立钧死亡经过的事实。
4、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事实。
5、现场照片,120呼救电话记录,东阳2013年7月2日天气-历史天气记录,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救助情况及天气情况的事实。
6、吴永祥、陈金云和俞国尧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公路系村建公路;(2)舒立钧在筑路工地干活不是从事公司经营范围的工作;(3)舒立钧在中午休息时段死亡。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8、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周爱姣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起,其子舒立钧经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招用,在第三人“厂区内部”拓展扩建道路工程中从事筑路、扛石、铺石等砌筑工作。2013年7月2日,舒立钧在第三人厂内其住处附近死亡。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以舒立钧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对舒立钧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舒立钧系第三人招用,在劳动中死亡,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周爱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周爱姣与舒立钧的母子关系及周爱姣是本案适格主体。
3、吴永祥、陈金云和舒寒的证明,用以证明舒立钧被第三人招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7月2日死于第三人厂内的事实。
4、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用人单位,李红芳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5、现场照片,120呼救电话记录,东阳2013年7月2日天气-历史天气记录,用以证明2013年7月2日东阳的天气很热,舒立钧死于第三人厂区内及李红芳拨打120呼救的事实。
被告辩称,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建设一条从该村到双牌村的康庄公路,并进行道路加宽。该康庄公路穿过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其道路加宽部分由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村民张建军(张建军系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芳之夫)资助并承接建设。2013年5月30日舒立钧到该公路筑路工地任抬石工。2013年7月2日10时30分,舒立钧下班后与工友到工地宿舍吃午饭,11时许,舒立钧吃完午饭后离开宿舍。13时10分与舒立钧同宿舍的一工友去上班蒸饭时发现其倒在工地路边上的水坑里,后经120出诊医生诊断后确认死亡。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业务经营范围是烟花爆竹类批发,筑路项目并非其业务经营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其中一个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浙省社厅字(2004)29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认为舒立钧与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对舒立钧死亡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被告作出的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舒立钧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维持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歌山镇联网公路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即东招施工(2010)128号,用于证明涉案道路属于歌山镇联网公路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核,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第三人对该证据中出具证明的三人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舒立钧由第三人雇用在筑路工地从事抬石工作,并于2013年7月2日13时10分许被发现死亡在其住处附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舒立钧在第三人厂区内死亡后有人向120呼救及2013年7月2日的最高气温达到38度等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2、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5、7,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核,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俞国尧的谈话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核,予以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形式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周爱姣与舒立钧系母子关系。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位于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村北,其经营范围为:烟花类(B、C、D)、爆竹类(B、C)批发。东阳市歌山镇联网公路改造工程中要做一条石潭村到双牌村的康庄公路,该公路设计宽度为6米。因该公路需穿过第三人厂区,第三人与石潭村有关负责人口头商定将该公路加宽到9米,加宽部分工程由第三人出资并负责施工。2013年5月30日,舒立钧到石潭村至双牌村的康庄公路筑路工地上做筑路工,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6时至10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报酬为每天160元,由第三人支付。舒立钧在做工期间与其他3名筑路工住在第三人厂内一间矮房中。2013年7月2日上午,舒立钧在筑路工地上抬石头,10时30分后,舒立钧回住处吃午饭,11时许舒立钧离开住处,13时10分左右,舒立钧被发现死于其在第三人厂内住处附近。2013年7月15日,原告周爱姣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对舒立钧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29日,被告经调查后认为舒立钧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东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东政复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首先要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内,其次确定职工必须是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法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的条件之一。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而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烟花类(B、C、D)、爆竹类(B、C)批发,筑路不属第三人的经营范围,舒立钧提供的筑路劳动不是第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舒立钧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舒立钧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舒立钧的死亡应认定工亡的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爱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爱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鸣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卢德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