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东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金小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凯。
第三人杜跃英。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晓芳。
原告金小龙不服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凯,第三人杜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向第三人杜跃英颁发了东国用(2007)第1-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金小龙经批准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75.7平方米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金小龙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申请登记面积为175.7平方米的事实。3、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职能部门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的事实。4、东阳市地籍测量技术书,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宗地现状的事实。5、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土地登记申请者身份情况的事实。6、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批表,用以证明金小龙于1994年12月1日经批准拆旧房38.88平方米,使用耕地建房占地75平方米的事实。7、国有土地出让增补呈批表、罚没财物票据,用以证明超建部分土地办理了出让增补手续的事实。8、旧房拆除证明,用以证明金小龙的旧房已经拆除的事实。9、报告,用以证明有关部门批准了包括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旧村改造的事实。10、公告,用以证明土地登记部门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的事实。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1993年8月,被告批准颁发给金小龙户38.8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的事实。1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杜跃英经批准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75.7平方米的事实。13、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杜跃英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事实。14、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职能部门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的事实。15、宗地图,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宗地现状的事实。16、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土地登记申请者身份情况的事实。17、杜卖契,用以证明金小龙将房屋出卖给杜跃英的事实。18、东阳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金小龙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杜跃英的事实。19、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用以证明有权机关批准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票据,用以证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金小龙,金小龙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出让金的事实。21、契税缴款书、契证,用以证明缴纳了契税的事实。22、东国用(2007)第1-17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颁发给金小龙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被告还提供了涉案土地登记所依据的《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3间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但被告却擅自将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杜跃英名下。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7年8月颁发给第三人杜跃英东国用(2007)第1-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以原告金小龙名义审批,但后来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杜跃英。2007年8月,被告依据杜跃英的申请,同意核发了东国用(2007)第1-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杜跃英述称,金小龙于2000年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200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屋基转让协议。2005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杜卖契,第三人又向金小龙支付了8万元购房款。2007年6月14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原告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金小龙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杜跃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屋基转让协议,用以证明金小龙已于2000年4月26日将2.5间宅基地以8.7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有关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均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的事实。2、杜卖契及收据,用以证明金小龙于2005年1月5日将报批所得的0.5间屋基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次向金小龙支付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3、票据15份,用以证明金小龙已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相关变更审批手续及费用由第三人办理和承担的事实。
法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9、20、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7、8、9、10、12、13、14、15、17、18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11、16无异议,对证据22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委托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杜跃英以金小龙名义代签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8、9、12、13、14、15、21、22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11、1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纳;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
金小龙户原有位于东阳市原吴宁镇麻车埠居委会、占地面积为38.88平方米的房屋。1993年12月25日,金小龙、王红花夫妇以金小龙为户主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占地38.88平方米旧房、新建占用耕地75平方米、2.5间房屋。1994年12月1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此后,金小龙户没有在审批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而是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杜跃英。此后,杜跃英建造了占地175.7平方米(包括庭院)的楼房。
2007年6月10日,杜跃英以金小龙名义持东集(1993)0406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批表、国有土地出让增补呈批表、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旧房拆除证明等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7年6月27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对涉案超建部分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增补手续。同年6月28日,杜跃英以金小龙名义缴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7月,被告颁发了东国用(2007)1-17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100.7平方米为出让70年,自2007年6月28日至2077年6月27日止)。
2007年7月17日,杜跃英以金小龙名义与自己签订《东阳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金小龙将涉案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杜跃英。同日,杜跃英以金小龙名义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转让批准手续。2007年7月24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同日,杜跃英以金小龙名义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金小龙。此后,杜跃英以金小龙名义缴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7月30日,杜跃英持东国用(2007)1-17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杜卖契、契税发票、契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国有出让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有关部门经地籍调查、审核,并报请被告批准。2007年8月被告审批同意,并向杜跃英颁发了东国用(2007)1-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00.7平方米为出让70年,自2007年6月28日至2077年6月27日止;75平方米为出让70年,自2007年7月17日至2077年7月16日止)。
另查明:金小龙未曾委托杜跃英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上世纪九十年代至21世纪初期间,涉案土地所在社区曾进行了旧城改造。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在本案土地登记过程中,第三人杜跃英提交虚假材料,被诉东国用(2007)1-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行为的基础东国用(2007)1-17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存在明显违法,本案土地权属来源审核错误。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先办理出让登记手续后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土地登记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而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中,仅由受让方杜跃英单方申请,且未先行办理出让登记手续,直接由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受让人名下,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属来源审核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杜跃英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述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向杜跃英颁发的东国用(2007)1-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振强
审 判 员 吴凤鸣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楼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