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1〕25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
上网公布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规定(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10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院研究室联系。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规定(试行)
(2011年9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2310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加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浙江法院阳光司法实施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浙江法院网》和本院互联网门户网站设立裁判文书公开栏目,公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
第二条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包括:
(一)各类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
(二)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
(三)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案件的民事、行政裁定书;
(四)发回重审的裁定书;
(五)再审审查案件的裁定书;
(六)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裁定书;
(七)执行案件中其他具有实体内容的裁定书。
第四条 下列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涉及死(缓)刑的;
(四)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
(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六)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
(七)减刑、假释的;
(八)其他不宜上网公布的。
第五条 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应当与正本内容一致。除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技术处理的部分外,不得对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本进行改动。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删除、符号替代等方法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对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内容,亦应进行技术处理。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适当分类,并载明裁判文书种类、案件类型、案号、案由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 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九条 案件主审人应当审查已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上网公布的范围。对拟上网的裁判文书,应当再次审阅,确保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内容真实、准确,格式规范,无错别字,引用法律条款无误,并进行技术处理。认为不能上网公布的,应当注明理由。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审核程序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发布裁判文书。对不符合上网公布形式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补正;
(2)审查案件主审人提出的不予上网公布理由;
(3)指导、监督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通报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并针对上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4)及时掌握和汇总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评论;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后,案件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当及时撤换并备案。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并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的管理,通过健全制度、业务培训、评选优秀裁判文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院裁判文书上网情况进行检查、通报等方法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开展。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必要的技术安全措施,避免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被篡改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裁判文书 上网公布 规定 通知
抄送:最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司改办
(共印180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9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