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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行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5-03-11 字号:[ ]


来源:浙江省高院


 
【裁判要旨】

“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652号(2013年2月25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号(2013年5月6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原天台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兼职仲裁员。

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09年5月1日,曹某某以天华公司名义出具给杨某某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5月,杨某某得知天华公司将被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为了能从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收购天华公司的收购款中优先实现债权,杨某某叫曹某某出具了天华公司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的欠条,并想通过劳动仲裁方式予以确认。同年7、8月,杨某某通过杨芬设找到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副主任王炜(另案处理)说情。王炜看到一张二百多万元的欠条知道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不能受理。同年8月7日,杨某某和曹某某等人利用本人和他人身份证,虚构了天华公司拖欠杨某某等26名工人工资的事实,将欠条里载明的债务分成多份,并伪造了欠条和相关结算清单。杨某某等人将伪造好的相关材料交给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干部胡某某(另案处理)请其帮忙。胡某某发现相关材料存有问题时,仍予以收下,向王炜汇报时没有提出不能受理的意见,并说申请人当中有老领导杨芬设的亲戚。几天后,杨芬设等人见还没有立案,又来到王炜办公室催其立案。后杨某某、杨芬设等人带曹某某来到王炜办公室,并对王炜讲将曹某某笔录做了就可以立案了。王炜对曹某某做了调查笔录,曹某某承认欠款事实。同月16日,王炜叫胡某某立案,并指定天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被告人梁某某为首席仲裁员。同年10月15日,王炜将案件交给被告人梁某某,并确定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开庭日期。同月18日开庭时,被告人梁某某发现有几张欠条系四五个申请人合写在一起,欠条与结算清单的数目也不一致,所欠工资金额大、时间长且被申请人又未到庭,故未继续开庭。同年10月19日,杨某某、曹某某等人重新伪造了证据,分成26个人进行仲裁。在杨芬设等人的说情下,首席仲裁员梁某某未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变化情况及第二次开庭传票向被申请人天华公司及曹某某送达,于同月28日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同年11月8日,在未进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某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由王炜审核,交时任仲裁委主任的陈清芳签发,然后由胡某某打印出仲裁裁决书,并由书记员发给当事人。该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总金额达人民币206.56万元。其间,被告人梁某某等人接受杨芬设、杨某某等人支付费用的钓鱼等活动。上述虚假的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天华公司未成,杨某某等人没有取得仲裁裁决书中的所谓拖欠工资。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审理案件时,明知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驳回仲裁申请,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合议,对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总金额达人民币2065600元。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枉法仲裁罪。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对于虚假的诉讼材料并没有参与造假,也不知道是假的。被告人由于能力所限及责任心不强才造成错误裁决,并不是故意枉法仲裁。本次仲裁活动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判】

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对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鉴于本次仲裁活动尚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枉法仲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梁某某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原判认定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首席仲裁员在他人的说情下,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庭未合议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已生效,涉案标的达200多万元,虽未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但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并对被申请人的其它债权人的权利造成威胁,该枉法仲裁之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梁某某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梁某某枉法仲裁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但鉴于本次仲裁活动尚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不但已构成枉法仲裁罪,并且该枉法仲裁之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遂依法予以改判。

枉法仲裁罪是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的新罪名,并纳入渎职罪这一章节。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枉法仲裁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由于枉法仲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除了犯罪主体以外,其余均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相似,所以审判实践中基本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给予了解释:“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判断被告人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手段及主观恶性包括动机和目的等要素,才能正确认定。

第一,从枉法仲裁的后果分析,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枉法仲裁行为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如上文所述,对于枉法仲裁,可以参照《立案标准》判断其行为是否“情节严重”,但毕竟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且其法定刑要高于枉法仲裁罪,说明枉法仲裁罪的社会危害性要低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所以在参照《立案标准》来认定枉法仲裁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其标准应略高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本案的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首席仲裁员违法作出了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涉及标的达200多万元,并已生效,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并对被申请人的其它债权人的权利构成严重威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仲裁裁决生效后,因客观原因没有达成枉法仲裁目的(因被申请人未被他人兼并而无法实现债权),并非申请人主动放弃。本罪是情节犯,法律并没有规定以造成财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角度看,枉法裁决一旦作出,且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犯罪就处于完成状态,原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是否被撤销或执行,并不影响枉法仲裁罪的成立。

第二,从枉法仲裁的手段分析,对于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有《立案标准》中第4—7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即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其他手段的情形。这些行为严重侵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枉法仲裁罪。对于没有明显恶劣手段,造成后果一般的,不认为构成枉法仲裁罪。从本案来看,符合《立案标准》第6项之规定“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本案的被告人梁某某在他人的说情下,作为首席仲裁员,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且还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即在变更仲裁员未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以及仲裁庭未合议的情况下,作出枉法仲裁裁决,属“情节严重”,构成枉法仲裁罪。

第三,从枉法仲裁的动机和目的进行分析,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与目的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出于徇私的动机,如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其他私情私利,还是出于其他如地方保护主义、受地方党政领导干预或为仲裁机构牟取不当利益等,均可以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枉法仲裁的动机与目的,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情节严重”以及刑罚的裁量有着直接的关系。一般而言,行为人出于徇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行为,主观故意明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对于行为人没有明确的动机和目的,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行为的,则应当从行为人是否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明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妨害证人作证以及行为人的业务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枉法仲裁的故意,如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的,即可认定存在枉法的故意,如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仲裁水平与能力的低下造成错判的情形,则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此外,在量刑上,如因接受吃请、收礼受贿等原因徇私情枉法仲裁与受领导干预枉法仲裁相比,前者应明显重于后者。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发现有几张欠条系四五个申请人合写在一起,欠条与结算清单的数目也不一致,所欠工资金额大、时间长且被申请人又未到庭,故未开庭。第二天,杨某某、曹某某等人重新伪造了证据,分成26个人申请仲裁。被告人凭其多年的工作经验应知道这些均系伪造,但考虑到与杨芬设也认识,故没有提出异议。其间,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还接受杨芬设、杨某某等人支付费用的钓鱼等活动。因此,被告人梁某某徇私情、私利,对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应属“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本案的量刑。刑法对枉法仲裁罪量刑作了两个量刑档次。即情节严重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首席仲裁员,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系主犯;同时,徇私情、徇私利,对于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合议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已生效,涉案标的达200多万元,虽未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但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并使被申请人的其它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威胁,手段较恶劣,后果较严重,该枉法仲裁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不妥,二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身体状况(患胃癌并经医院手续切除)等,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应当说是适当的。

 

编写人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至坚

                             朱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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