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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02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14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3025

原告:金安民,男,汉族,198618日出生,住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金店,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601081814

委托代理人: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红标,男,汉族,1979118日出生,住磐安县胡宅乡下周村福园街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7911083537

被告:何舜强,男,汉族,19791020日出生,住东阳市吴宁街道东街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791020271X

被告:东阳市和顺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电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宏,执行董事。

原告金安民与被告胡红标、何舜强、东阳市和顺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3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红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万元及其利息;二、被告何舜强、东阳市和顺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8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安民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标、何舜强、东阳市和顺磁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红标于201410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期从20141019日至2015118日止,月息2%。原告于次日转账支付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1218日止,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红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安民借款本金163万元,并自201512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何舜强、东阳市和顺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舜强、东阳市和顺磁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胡红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红标负担,被告何舜强、东阳市和顺磁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文龙

人民陪审员  韦乐娇

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杜聪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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