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06357号
原告:楼元洪,男, 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新苑路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5803270011。
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斯朝富,男, 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666弄2号280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906180419。
委托代理人:廖伍英,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元洪与被告斯朝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元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斯朝富的委托代理人廖伍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元洪起诉称,2014年4月8日,斯朝阳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2015年5月6日、6月2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3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此前借款拖欠的利息1200400元。
被告斯朝富答辩称:1、斯朝阳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再加上被告在协议后归还的435万元,合计600万元已归还,被告已履行双方协议之义务;2、承诺书中最后一句“2014年6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双方另行结算”系事后添加,不应获得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165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已归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承诺书中写明借款600万元由其负责归还,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200万元,余款40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说明当时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600万元未还。而承诺后,被告仅归还435万元,尚欠165万元本金未还。被告主张斯朝阳已在承诺书出具前归还本金165万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014年6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最后一句明确写明“2014年6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双方另行结算”,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该内容系事后添加,故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实质内容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债务人义务的转移。被告作为新债务人,应当依承诺全面履行。现被告未依诺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至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支付原债务的所有利息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原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该约定的利率低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应按双方原先约定履行。关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435万元被告应付的利息额。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应为485400元。235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应为635923元。两项合计为1121323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债务已消灭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朝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元洪借款本金165万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斯朝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元洪利息1121323元。
三、驳回原告楼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0元,由原告楼元洪负担781元,由被告斯朝富负担34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龙
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
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聪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