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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行初7号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9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783行初7

原告何日红。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纪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晓彤。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英子。

第三人何桂芳。

第三人刘正花。

原告何日红不服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告知补正材料后于125日立案,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4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日红,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汤晓彤,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英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桂芳、刘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于20151030日作出东公(虎)行罚决字[2015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1030日上午,东阳市虎鹿镇溪口村明星自然村组织人员对厅堂进行翻修,何日红因对厅堂翻修的瓦片使用问题不满,从自己家里拿出斧头,将村干部从村民何桂芳、刘正花处借来修屋用的二架木梯砍坏。何日红持械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损害了他人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何日红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斧头一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东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1225日作出东政复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何日红持械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东公(虎)行罚决字[2015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虎)行罚决字[2015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溪口明星村的村干部组织人员要翻修厅堂,将土瓦换成洋瓦,原告认为厅堂的土瓦年代悠久属于文物,便与村干部沟通不要将土瓦损坏,但村干部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原告便情急之下用斧头砍坏翻修所用的梯子,但原告是为了保护古建筑,就算要接受处罚,损坏梯子也最多赔偿不应是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虎)行罚决字[2015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公(虎)行罚决字[2015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东政复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联名请求书;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砍断两架木梯是为了保护古物。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辩称,明星村修缮村老厅堂事先召开过村委、村民代表会议,并向虎鹿镇政府、上级部门汇报,属于合法修缮老厅堂。且该老厅堂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属于古迹。原告不顾村委、村民代表的集体决议,用斧头故意砍断修缮工具梯子,阻止修缮村老厅堂,在村里造成较大影响,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予处罚。被告作出的东公(虎)行罚决字[2015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抓获经过;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据1-4用以证明程序合法。5、何日红、吴云芳、何茂祥、何桂芳、何苗华、刘正花、蔡雅俊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56用以证明何日红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7、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用以证明何日红作案工具的来源等,办案程序合法。8、明星村修厅会议记录及明星村务日程记录,用以证明明星村村委修缮老厅堂的情况。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0、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处罚决定的送达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公通字(2009154号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案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所作东政复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及EMS查询记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何桂芳、刘正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阳市公安局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不合法,且没有管辖权。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东阳市公安局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复议维持决定不合法。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请求书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阳市公安局和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日红系虎鹿镇溪口村明星自然村村民。该村村委经商议后于20151030日上午组织人员翻修村里的老厅堂。原告以厅堂的土瓦是古物,即使翻修也不应损坏为由阻止翻修。与村干部交涉无果后,就从家里拿出斧头,将村干部从村民何桂芳、刘正花处借来的修屋用的二架木梯砍坏。被告东阳市公安局立案后经调查于20151030日作出东公(虎)行罚决字[2015]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斧头一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东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1118日予以受理,经听证审理于20151225日作出东政复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虎鹿派出所作出的东公(虎)行罚决字[2015]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依法、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何日红作为明星村村民,其依法有权参与村内事务管理,但其以持斧砍坏村委从其他村民处借来的木梯的方式阻止村委翻修厅堂,属于权利行使方式不当,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日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马振强

       吴凤鸣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楼晓倩

【附注】

2016)浙0783行初7号行政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

四十一、故意损毁财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虽未达到2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持械或者结伙损毁公私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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