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790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行行,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行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行行及其辩护人栾如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李行行持准驾B2类车型的驾驶证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12千米+100米附近时,追尾碰撞由黄某甲驾驶、搭载有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的浙C×××××号小型轿车后,其车头又追尾碰撞由宋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时使浙C×××××号小型轿车被夹于被告人李行行驾驶的车辆与宋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又导致宋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裴某驾驶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被害人黄某甲(男,时某19周岁)、黄某乙(男,时某20周岁)当场死亡,黄某丙、张某乙受伤,四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行行在高速公路上过度疲劳继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行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家属人民币各1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民事赔偿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李行行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家属人民币各494046.5元,赔偿黄某丙人民币6678元,赔偿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周某甲人民币45755.8元;判令相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家属人民币各327099元,赔偿黄某丙人民币12588.93元,赔偿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周某甲人民币25707元。后被告人李行行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行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裴某、张某乙刚、张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张某乙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过磅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病历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济赔偿凭证、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行行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行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行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行行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行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栾如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行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阳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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