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5955号
原告:楼卫姣,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惇浩,农民。
被告:徐小红,居民。
第三人:赵涵天,居民。
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阳、骆勇斌,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卫姣为与被告赵惇浩、徐小红、第三人赵涵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5日、4月14日、6月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卫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凌、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阳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惇浩第一次、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红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卫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9月起,被告赵惇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后,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东商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发现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转移了资产,将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花园新村3排1号(原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无偿分给第三人赵涵天,致原告的债权无法执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将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花园新村3排1号(原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无偿分给第三人赵涵天的行为无效。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两被告将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花园新村3排1号(原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无偿分给第三人赵涵天的行为。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本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二、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产证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
三、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第三人的父母的事实。
四、分家约、房产档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将房产无偿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
五、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三份、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据原告所知两被告在法院里尚有270元债务在处理的事实。
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材料:
一、第三人赵涵天的尾号为4713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取款凭条一份、存款凭条三份、转帐清单二份;被告赵惇浩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徐小红的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一直有款项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二、第三人赵涵天的尾号为6572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吴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帐清单、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徐小红的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吴维行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转帐的款项并非是购房款的事实。
两被告和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产的买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偿转让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合意将涉案房产以200万元价格进行转让,双方对款项交付有明确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得知以分家约方式过户时可以免除相关税收,所以在办证中心以分家约方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第三人赵涵天。2015年6月15日的买卖协议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对买卖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抗辩意见,两被告和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一、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产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二、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200万元的事实。
三、东阳市国用(2015)第001-044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房产土地性质是划拨的事实。
四、证人吴某甲、王某、吴某乙、楼某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徐小红于2013年6月26日向吴某甲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五、借据和转帐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吴某甲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六、被告徐小红的银行收支清单、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向吴某甲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出资的事实。
七、程丽华、楼某的银行转账清单、吴某甲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甲归还借款的事实。
八、被告赵惇浩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收到房款100万元后归还了贷款的事实。
九、房源信息两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在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是合理的市场价格的事实。
十、证明二份、资金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有较高收入的事实。
十一、东阳市浩宇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十页,用以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徐小红向吴某甲借款100万元合法存在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两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两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家约是因为以分家约形式可以免除相关税收而临时起意写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让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合法的买卖交易的结果。本院对该证据将在后面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五中的民事调解书三份,两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材料,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查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之中,因此,对两被告牵涉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提前还贷款,说明两被告在资金如此紧张的情况下还要提前还贷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同时,这些证据能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多次资金往返,且款项大部分是两被告存入第三人的帐户,从签名栏也可以看出并非是第三人自己在使用此帐户,实际使用人应该是两被告。两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两被告和赵涵春的往来款都是发生在2015年6月19日前,与本案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是无关的,且该银行卡中也有第三人自己办理的存款行为,该银行卡是一直由第三人持有和使用的。对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并非第三人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两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否认第三人向吴某甲借款的事实。
对两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与原告提供的分家约内容不一致,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为了应付本案诉讼,事后补写的。对该证据本院将在后面综合认定。对证据二,原告对其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材料只能证明这两天第三人有汇款的行为,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房屋买卖款,同时反映的内容与买卖协议中的付款期限和成交金额也不一致。本院对汇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交付款项的目的在后面综合认定。对证据三,原告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存在无偿转让的行为,所以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合法的,至于土地的性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土地是否是划拨确与本案无关,至于合法性在后面综合认定。对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楼某与吴某甲是亲戚关系,不能证明楼玉英所转账的15万元就是被告徐小红向吴某甲所借的款项;认为吴某乙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吴某甲与被告徐小红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吴某甲于2013年7月5日从银行取出来的20万元是归还给她的借款的事实;认为吴某甲的证言既不真实也不符合交易逻辑,而且自相矛盾:其陈述与第三人之间除了上述100万元借款来往外没有任何款项来往,但2015年12月9日吴某甲就有5万元钱汇入第三人尾号为4713的银行账户中。其向第三人要求写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8月,这时房产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了,第三人要想还徐小红的借款的话,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抵押贷款获得更低的利率,而没有必要另行再向吴某甲借取利息一分的借款。同时为了自己的100万元有保障,其完全可以让第三人在原借款上提供担保,或者要求第三人的房产担保抵押就可。因此,从款项走款来看,当时两被告、第三人和吴某甲是串通好的,是为了在账面上体现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有借钱给吴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后来由吴某甲出借给被告徐小红的事实。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这些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认为都是事实的,第三人向吴某甲的借款是用于支付第二次转让款的,所以时间是发生在涉案房产过户给第三人以后的。另外,应考虑吴某甲与两被告一家不仅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关系,双方还有几十年交情的朋友关系,因此,吴某甲认为借款不需要房产抵押。本院认为,这些证人证言没有充分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用于印证的证据材料在时间上、数额上、主体上均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两被告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据五,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借据不能证明是2015年9月11日形成的。对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实际有向吴某甲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据的合法性在后面作综合认定。对证据六,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徐小红的账户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徐小红向吴某甲借款的事实。这些证据中也没有列明是否有出资、出资多少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徐小红所述的100万元是用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些是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两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证实,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有高达500多万元的资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出资向两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且与第三人陈述的向案外人借款买房相矛盾。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反映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账单反映的资金进出情况与本院从银行调取的第三人的账户进出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中未认定部分,结合上述已作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已形成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两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徐小红、第三人及吴某甲之间的100万元款项来往,名为借款、付款、还款,实为债务转移行为,第三人与吴某甲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而2015年6月19日以第三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帐户转账给被告赵惇浩的款额并不是100万元,而刚好是与还贷的数额很接近的数额,同时该第三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其家庭人员均在使用,第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大额的款项的来源或其真实的收入凭据,因此,不能证明该账户内的款项系第三人个人所有的事实。综上,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分家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通过银行转账的往来真实性和分家约予以认定,而其中的借据因涉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上述证据中未作认定的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儿子。2013年9月10日、9月30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赵惇浩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5万元、30万元,均约定了借期和利息。后归还了15万元。因催讨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未自动履行,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两被告无执行能力,至今债权未能实现。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将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花园新村3排1号(原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产以分家约的形式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于同年6月23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两被告已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受理时间从2015年7月开始,涉两被告债务的标的为700多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未予支付的事实双方互相确认,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真实的买卖行为还是无偿转让行为?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取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两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虽然表面上看起来,第三人按照买卖协议约定完成了支付房款义务,但从两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再结合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第三人与吴某甲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并非是第三人因要向两被告买房屋而向吴某甲借款的,而是在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将近三个月时,因吴某甲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为了将借款债务转移到第三人身上,才到银行办理了三次100万元的转账手续的。另外100万元的交付,虽是在第三人名义开户的账户内银证转账到卡上100万元,但转到被告赵惇浩的银行卡上只有996 000元,同时被告赵惇浩就将其中的995 789.85元转到农业银行作为提前还贷款用了,且在当天就形成了分家约。因此,从时间上、数额上分析,是为了还贷款而从第三人名义的银行卡转了还贷款需用的钱到被告赵惇浩的银行卡上,并不是买卖协议上约定的100万元。而第三人名义的银行卡从往来帐中发现,其家庭成员均有使用,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卡一直由其持有和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当数额的收入的事实。且从两被告的经济状况来看,提前还贷也不符合情理。综上,两被告在负债较多,债权人将要诉到法院前,通过提前还贷解除抵押手续,以分家约的形式将房产无偿转移到第三人的名下以逃避债务清偿,导致原告申请执行后因两被告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实现债权。两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两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其债权(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限。两被告和第三人辩称,房产转让行为系买卖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赵惇浩、徐小红将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花园新村3排1号(原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赵涵天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5 100元,由被告赵惇浩、徐小红、第三人赵涵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松
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
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清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