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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初字第2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7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执异初字第2

原告:许振桦。

原告:金淑英。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天。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延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黎。

第三人:许立志。

委托代理人:许朝凑。

第三人:陈丽君。

原告许振桦、金淑英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412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于2015525日中止审理。2016520日,因本案中止原因已消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6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桦、金淑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朝凑、第三人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振桦、金淑英诉称:2008422日,第三人许立志将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信用小区××幢房屋转让给原告许振桦,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欠条一份,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00万元,并约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日期及房屋的交付时间。原告按约定已支付全部转让款。第三人于2010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后原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以及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于2011109日登记在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名下,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一直拖延。后第三人瞒着原告以涉案房主作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后由原告代为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第三人极度不诚信导致原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因第三人与被告有借贷纠纷,贵院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4011号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两原告于2014117日提出了书面异议,被贵院驳回,两原告不服,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2014)东执异初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信用小区××幢房屋的执行。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4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欠条)有效。两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第一项变更为停止对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信用小区××幢房屋的执行。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的物权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陈丽君的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没有过错。第三、第三人陈丽君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是明知的,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法院查封后原告才提出异议,原告存在过错。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东执民字第4011号、(2014)东执异初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法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2.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丽君名下的事实。

3.房屋转让欠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各一份、取款凭条五份,证明第三人许立志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

4.现金缴款单、客户回单、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费用的事实。

5.证明、自来水用水情况表各一份,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涉案房屋在20106月份之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水电费一直由原告在交纳的事实。

6.用户资料卡和用户单共三份、CK器维护费发票六份,证明2010年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的监控过户给原告,此后监控费一直由原告在交纳的事实。

7.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农业银行进账单、取款凭证、听证审理笔录、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后来为了尽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又代第三人归还了银行贷款的事实。

8.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9.证人陆某、郑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于2012年入住,该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出资装修的事实。

以上证据134567、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东执异初字第16号案卷中,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中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款凭条中的厉江锋系案外人,陈秀苏与原告金淑英的取款无法证明系用于交付本案的房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缴款单上显示的缴款人系第三人许立志。对证据5中的证明及自来水用水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的事实,证明应当由社区或管辖的派出所出具;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监控过户给原告的事实,只能证明监控费一直由原告在交纳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的行为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庭审笔录仅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原告主张支付了购房款又代第三人归还贷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9,被告认为,两位证人都是听说房屋是许振桦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28,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9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将涉案房屋出让给原告,原告于20106月份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后进行装修,并于2012年入住,水、电费一直由原告在交纳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已实际付清购房款,应结合全案再作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许振桦、金淑英系夫妻,于20031029日登记结婚。2008422日,原告许振桦与第三人许立志签订《房屋转让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二○○八年四月份许立志信用小区房屋转让给许振桦,转让款壹佰万元正,先付款肆拾万元整,欠款陆拾万元整,分三年还清,于二00九年底交房等内容。20106月份,两原告实际占有、管理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于2012年入住,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监控费等费用至今一直由两原告交纳。

另查明,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71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109日,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申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2013724日,第三人陈丽君重新申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性质为单独所有。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曾将涉案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

还查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28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2263民事判决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731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名下的三处房产(含涉案房屋)。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41022日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三处房地产以清偿债务。原告许振桦、金淑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本院经听证后,于2014125日作出(2014)东执异初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许振桦、金淑英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许振桦与第三人许立志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欠条》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第三人陈丽君在执行听证程序中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应予确认。

关于涉案房屋的100万元购房款是否已全部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现结合欠条、存取款凭证,两原告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的情况,以及听证程序中第三人陈丽君的陈述、证人厉江锋的证言等内容,原告许振桦主张的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原告许振桦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房屋没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是因为买卖时房屋还没有权属证书,办证后系因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擅自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等原因所致,不宜认定原告许振桦、金淑英对此有过错,故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应予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依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考虑本案诉讼主要因两原告购买房产至今却没有将房产物权变更其名下而引发等具体原因,决定两原告及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各半承担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坐落于东阳市信用小区××幢(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二、确认原告许振桦与第三人许立志于20084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欠条》有效。

本案受理费13 800元,由原告许振桦、金淑英负担6 900元,由第三人许立志、陈丽君共同负担6 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丹萍

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

人民陪审员  王恬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黄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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