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14775号 原告:薛世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卢竹生,董事长。 原告薛世奇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世奇的委托代理人周依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世奇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通过考试获得一级建造师的职称证书。2008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以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毕业证、身份证、照片等信息在浙江省建设厅注册中心办理了注册在被告名下的注册手续。注册有效期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聘请一致,为2008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即未提出续签合同,也不配合出具解聘证明,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导致原告一直未能与其他公司签约办理转注册手续。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执业印章和继续教育合格证的原件,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书的转注册手续。 被告中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一级建造师注册在被告处,并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执业印章和继续教育合格证原件交于被告保管,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查询信息及庭审录像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将其一级建造师注册于被告处,并将相关证书和执业印章交于被告保管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相关证书及执业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关证书及执业印章并协助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也无需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薛世奇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世奇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号浙13xxxxxxxxx4)、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继续教育合格证,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证书的变更注册手续。 二、驳回原告薛世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驰 二○一七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蒋锦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