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15771号
原告:马彩琴,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天阳,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人坤,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中大道472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中大道541号。
代表人:刘秋根,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韦凯,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彩琴为与被告娄人坤、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陆承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阳,被告娄人坤的委托代理人熊小保、被告吉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娄人坤、吉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2日13时20分,娄人坤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重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沿金义东线由南马往义乌方向行驶至东阳市金华-义乌-东阳线4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马阿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马彩琴)相撞,造成车损坏及马阿海和马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娄人坤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彩琴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马彩琴,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彩琴共花费医疗费72831.57元,其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事发前,马彩琴已缴纳被征地转职工养老保险,故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经马彩琴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马彩琴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为截止至本次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六、经审核马彩琴的各项合理损失:
医疗费728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7240元,误工费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474元,住宿费263元,残疾赔偿金4152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3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670941.57元。
七、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
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娄人坤、吉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6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娄人坤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肇事车系娄人坤分期付款向吉翔运输公司购买的,因经营不善拖欠吉翔公司购车款10万余元;二、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责任按主次进行分摊后娄人坤仅需承担70%。
被告吉翔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系娄人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吉翔运输公司购买,此后该车由娄人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肇事车实际车主为娄人坤,因分期购车款至今尚未付清故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吉翔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认可娄人坤陈述的肇事车保险状况,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二、非医保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营养费等费用过高;三、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四、原告不是被征地90%以上失地农民,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相应损失按城镇
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1690元/年的金华标准进行计算;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有达到1-5级伤残才有,原告未达到该伤残等级;六、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依据,应按按照出具的定损报告进行赔偿;七、本案的责任分配为主次责,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八、住宿费不合理,原告住院无需产生住宿费,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要求法庭酌定。
九、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本案中被告吉翔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将肇事车卖给娄人坤,娄人坤对肇事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一个伤者马阿海自愿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索赔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马彩琴事发前已缴纳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其合理损失为670941.57元。本案事故中另一个伤者马阿海自愿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索赔权。本案中娄人坤为主责即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彩琴1201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0673.26元,合计560773.26元。鉴定费2040元应由被告娄人坤承担80%即1632元。
综上,原告马彩琴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娄人坤、吉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彩琴赣D×××××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款1201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440673.26元,合计560773.26元。
二、被告娄人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彩琴交通事故赔偿款1632元。
【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
三、驳回原告马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原告马彩琴负担519元,由被告娄人坤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承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蒋露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