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10564号
原告:李洪良
委托代理人:吴家慧,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代表人:董悦,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烽扬
委托代理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良与被告马海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洪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慧、被告马海德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8日8时,马海德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嵊义线自西往东行驶至东阳市路段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洪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洪良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海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洪良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马海德赔偿原告176881.49元,同时判令若今后出现左股骨头坏死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可重新评残及花费的具体费用按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再另行主张;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四、受害人概况:李洪良,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六、鉴定情况:2016年7月6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洪良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若今后出现左股骨头坏死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可重新评定伤残程度。李洪良的后期取除左股骨内固定医疗费不予以另行考虑,若今后因左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具体费用可按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李洪良误工期评定为10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李洪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者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洪良2015年1月28日的交通事故损伤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大于25%评定为九级伤残。
七、经审核李洪良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191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7184元、误工费24282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以上合计:167162.04元。
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为马海德所有,事发当日由其本人驾驶。
九、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马海德垫付共计16706.5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李洪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马海德承担赔偿责任。因浙G×××××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李洪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4842.0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2320元,由马海德承担1720元,李洪良承担600元。若今后李洪良出现左股骨头坏死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可重新评定伤残程度,相应费用待确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良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共计164842.04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
二、被告马海德应支付原告李洪良赔偿款1720元,因其已垫付16706.59元,故原告李洪良应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马海德14986.59元。
三、驳回原告李洪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李洪良负担106元,由被告马海德负担11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69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600元(已由其预缴1200元),由原告李洪良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朱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