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东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783行初56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东阳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1(系两原告女儿),女,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千祥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陈某、胡某因认为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负责人奚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胡某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审判长刘燕燕、代书记员陈英芝回避,本院于同年7月6日决定驳回陈某、胡某的回避申请。后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4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周某违法建筑占地面积29.2平方米的罚款单(财政收款收据编号362222)。但被告一直未提供。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公开周某违法建筑占地面积29.2平方米的罚款单(财政收款收据编号362222的正式发票)的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28日信息公开函及XA54278127533挂号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千信访答字(2016)第37号《关于千南村陈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周某违法建筑29.2平方米进行罚款,共计5000元(财政收款收据编号362222)。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周某的个人隐私信息,被告征询第三人意见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被告作出的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告知书及快递单据,用以证明被告邮寄告知原告其信息申请需征询第三人意见,原告拒收。2、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拒收第一份告知书后被告又向原告直接送达。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4、问询函及周某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征求第三人的意见是否公开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三人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周某违法建筑占地面积29.2平方米的罚款发票,邮件于2017年4月7日妥投。被告向周某发送问询函征询其意见,又向陈某、胡某送达告知书告知其在征求第三人意见中,请耐心等待。后周某回复称不同意公开其罚款发票。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你们要求公开千祥镇千南村周某千祥小学对面违法建筑占地面积29.2平方米的罚款发票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因周某本人不愿意公开,无法向你公开此信息。 本院认为,罚款发票不属于个人隐私,本案中,被告以涉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第三人罚款发票,明显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对原告陈某、胡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 书记员 陈英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