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东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783行初21号
原告史某,男, 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西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女, 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不服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杨东华及委托代理人蒋某、马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负责人华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马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均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向第三人王某颁发东阳市国用(2003)字第1-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史某诉称,其在原东阳市吴宁镇大明堂村拥有一处三间泥木结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字第29528号。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1994年2月4日。由于原告吸毒、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多次判刑、劳教、强制戒毒等失去人身自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从戒毒所释放回家后得知原告的这一房产已被违法拆迁,且土地证已被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根据相关规定,以买卖为由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卖方本人到场或代理人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到场以确认交易的真实性。而原告本人并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杜卖契也未委托他人办证,被告凭第三人伪造的杜卖契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东阳市国用(2003)字第1-7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东阳市国用(2003)字第1-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在被违法拆迁前属原告所有。2、东政[1997]7号文件;3、东政[2000]8号文件,证据2、3用以证明只有房产证土地证上载明户才能签订协议书,拆迁以户为单位,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合法。4、邻居朱某户的拆迁改造协议、定点通知书、庭院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朱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朱某将房屋卖给王某的契证、朱某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朱某1的定点通知书、拆迁协议、庭院证明,用以证明应当定点给原告,被告作出的涉案登记行为不合法。5、史某的劳教决定书、劳教通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期间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原告不可能将房屋卖掉甚至办理转移登记。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购买房屋后经依法拆迁安置取得,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2、吴某等人产权证、吴某等人与王某1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1买契本契;王某1与原告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买契本契、原告契税缴款书;3、杜卖契;4、第三人契证、第三人契税缴款书;5、旧房旧建筑拆迁改造协议;6、定点通知书;7、东阳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收据;8、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8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9、地籍测量技术书;10、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1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据9-11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后数次要求加价,2002年3月6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2002年7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房款于2003年已付清。原告早就知道第三人所建房屋至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书、史某出具的收条和徐涯芳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存在。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经过初始登记才能买卖及办理变更登记,被拆除的原告房屋没有取得过土地证便给第三人办理设定登记明显不合法。应当先将土地证办给原告。原告房屋为集体性质,第三人申请登记为国有划拨不真实,且第三人既不是与原告同村也不是农村户口,该房屋买卖不合法。原告对涉案土地登记不知情也未到场办理明显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1994年1月才买的涉案房屋不可能1994年3月就卖掉,卖给第三人的房屋价格壹万多也不合理,里面没有原告的土地证房产证信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史某签名系伪造,要求鉴定。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立契日期系伪造,先拆迁再交契税不符合客观事实,708元的税额不合理,未经评估,且契税应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办理。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未能提供原件,该协议系伪造,东阳市建设局没有旧房改造协议,这个公章是假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只有复印件,该文书是假的,定点通知书的名字应该是史某而不是王某。对证据7原告不知情,此票据的交款单位是史某则定点应该定给原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没有原告身份证说明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被告无权颁发涉案证书。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申请人于1994年2月5日以划拨方式取得本宗地使用权”系虚假。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之前确系原告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符合拆迁改造对象,改造资格由当时拆迁部门所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应当提供有权机关核实无误的复印件。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2年3月6日原告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且即使原告被劳教而限制人身自由也可通过探视、书信往来完成房屋买卖,涉案土地登记系设立登记,只需权利人到场。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认为朱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西至王某说明当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经是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矛盾。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土地登记中的杜卖契、拆迁协议、定点通知书均系伪造。第三人的房屋2002年7月才动工,而原告当时正在劳教,不可能要求加价。2002年3月6日原告收到过5万定金,谈过但没谈成,后面的钱没收到,该房屋买卖是不真实的。徐涯芳出具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说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在第三人申请的指纹鉴定中拒不提供指纹,本院视为其默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原产权证、吴某等人与王某1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1与史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1与史某的买契本契、史某的契税缴款书、王某的契证和契税缴款书、旧房旧建筑拆迁改造协议、定点通知书、东阳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票据、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等权属资料,被告经权属审核、地籍调查,于2003年4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东阳市国用(2003)字第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权属依据“杜卖契”中“史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的《杜卖契》原告中出售人处“史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书中的史某的指纹进行鉴定,因史某拒不配合提供指纹导致无法完成鉴定。
本院认为,行政登记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首先,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供的权属依据杜卖契非原告本人所签,经鉴定杜卖契中“史某”的签名与原告本人字迹相同。且拆迁改造协议和定点通知书的对象均为“王某”,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名下事实清楚。其次,因涉案地块系经拆迁后重新安置,第三人以国有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设定登记,而设定登记无需双方当事人到场。综上,被告的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34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
人民陪审员 金红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陈英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