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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337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7-12-05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3民初10337号
原告:万永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徐洁,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勤,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敏兰,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阳、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永强为与被告李洪勤、李敏兰、李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李洪勤所有的中国银行东阳支行的银行账号和位于东阳市李宅镇李四村的房屋在权利价值16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有和解意向,故双方均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洪勤、李敏兰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之一为李胜强的理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李洪勤与李敏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永强起诉称,被告李洪勤和李敏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洪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勤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讨,原告和被告李洪勤于2015年10月3日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李洪勤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双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洪勤承诺于每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但其没能按约还款,仅陆续支付了拖欠的利息3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洪勤、李敏兰拒绝归还剩余款项,原告自愿放弃向李胜强催讨债权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洪勤、李敏兰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4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4日尚拖欠利息12万元,从2015年10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42万元,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勤、李敏兰支付原告花费的代理费用6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洪勤在双方结算后支付了现金5万元,律师费用以发票为准,因此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李洪勤、李敏兰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9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4日尚拖欠利息12万元,从2015年10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42万元,扣除5万元后为39万元,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勤、李敏兰支付原告花费的代理费用2万元。在本院因被告李洪勤、李敏兰的申请追加李胜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主张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李胜强为共同借款人,则其要求被告李胜强与被告李洪勤、李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和交通银行东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洪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
2、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洪勤于2015年10月3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洪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2万元,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三分,被告李洪勤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归还10万元的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洪勤、李敏兰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李洪勤、李敏兰辩称,本案借款是三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借款中有70多万元是被告李胜强所用,结算单上被告李胜强也是债务人。还款协议中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这是指结算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结算之前是按五分都计算的,借款到结算时一共是18个月,按月息五分计算利息一共是90万元,被告李洪勤已经支付了48万元,尚欠42万元。结算以后被告李洪勤支付了35万元,被告李胜强支付了30万元。结算之前被告李洪勤按月息五分计算支付的48万元应该按三分计算,超过部分折抵本金,结算之后支付的钱也应相应折抵。
被告李洪勤、李敏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胜强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结合被告李洪勤、李敏兰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洪勤、李敏兰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李洪勤,但是还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是被告李洪勤和被告李胜强。证据2,被告认为还款协议签订以前的利息是按五分计算的,还款协议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关键证据,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证据3,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不应向被告主张。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李胜强在借条上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但是在还款协议中其是作为乙方(债务人)签字确认的,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胜强对于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勤结算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还款协议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双方结算的利息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李洪勤主张结算及其支付的利息是按五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至于该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本院在下文中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洪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50‰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催讨、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被告李胜强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洪勤足额交付了借款。2015年10月3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李洪勤、李胜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李洪勤、李胜强作为债务人确认向原告于2014年4月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承诺于2015年11份开始每月归还10万元,归还时间在每月20日之前,利息到2015年10月4日前欠42万元。结算之前,被告李洪勤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了5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了5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了2万元。结算后,被告李洪勤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10万元,于2016年11月25日归还1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归还10万元,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5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李洪勤和李敏兰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勤、李胜强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还款协议仅是对借条履行情况作出确认,借条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因此借条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对被告李洪勤仍有效。由于被告李胜强在签订借条和还款协议时的法律地位不一致,故原借条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对被告李洪勤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李洪勤、李胜强在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公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双方在结算时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干预,未支付部分应按月利率20‰计算,因此被告李洪勤在结算之前支付的12万元应视为支付了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2014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因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洪勤和被告李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洪勤和李敏兰的夫妻关系正常,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洪勤和李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勤、李敏兰、李胜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得金额应扣除已付的35万元)。
二、被告李洪勤、李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5元,由原告万永强负担930元,由被告李洪勤、李敏兰、负担13265元,被告李胜强对于被告李洪勤、李敏兰负担部分共同负担1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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