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675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6年2月23日、6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7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徐龙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六石分行行长,人脉资源较好。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1(另案处理)因投资房产项目急需大量资金,遂与被告人卢某商定,由被告人卢某出面为卢某1以2分至3分不等的高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吸存款项由卢某1使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亦由卢某1本人支付。同时,卢某1许诺支付被告人卢某吸存金额的2%作为报酬。从2009年开始,被告人卢某即以2分至3分不等的高月息为诱,以借款为名,帮卢某1向其亲属、朋友及其他社会人员蔡某1、陈某1、张某1、卢某2、吴某1、吴某2、金某1、金某2、杜某1、王某1、蔡某2、卢某3、王某1、王某2、金某3、张某2、吴某3、杨某1、金某4、金某5、王某3、包某1、吕某、杨某2、曹某1、张某、顾某、周某、李某1、徐某、马某、华某、程某、李某2、卢某4、郭某1、张某3、任某、陈某2、张某4、陈某3、任某1、杜某2、胡某1、张某5、任某2、胡某2、蒋某、张某8、张某6、郭某2、李某3、任某3、金某6、赵某、陆某、张某9、申某、张某7、史某、包某2、厉某、陈某4等63人(户)吸收资金,供卢某1使用。2013年9月始,应被告人卢某要求,卢某1又指派卢某5(另案处理)协助被告人卢某登记、计算借款本金、利息及处理双方之间的资金交付等事务。至本案案发时,共计向蔡某1、陈某1、张某1等63人(户)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639.2万元,已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663.63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款,尚有62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976.965万元未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卢某之子卢某6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九月森林林涛园8号房屋1套及被告人卢某和妻子曹某2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江北金鑫花园A区8号房屋1套;扣押被告人卢某的皮包1只及作案工具金穗转账宝1台。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卢某1、卢某5的供述、证人蔡某1、陈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产入库清单、移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决定书及房产档案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借款合同、涉案债权人登记名单、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对被告人卢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及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龙秀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判处免刑及缓刑,故辩护人徐龙秀提出对被告人卢某适用免刑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本案犯罪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越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