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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909号挪用资金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7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刑初909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玉坤,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1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郭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部分

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担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二标段剩余工程项目经营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用于破车沟项目的人民币166059.86元挪用于其他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部分

2014年6月1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令胡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125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胡某未履行判决。2014年11月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未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其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开户账号资金交易频繁,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发生交易额达人民币804379元,其中累计存款、转入402449元,累计取款、消费401930元,其行为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辩解,其不是中天公司的员工,与中天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本身在中天公司破车沟项目有垫资,使用中天公司的资金不属于挪用。

辩护人郭玉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与中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挪用资金罪指控被告人胡某主体不适格;2、被告人胡某在中天公司破车沟项目有垫资,其有权从中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配使用,主观上没有挪用中天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3、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请求法法庭从轻处罚;4、辩护人郭玉坤当庭提供中信银行安泰公司尾号4756账号交易明细18页、某公司与大连某有限公司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人胡某与安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人胡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许昌秋出具的书面声明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胡某系某集团员工,与中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其有将个人其他工程项目收入款项用于涉案的工程项目支出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事实

2011年8月18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人胡某签订大连项目二标段剩余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破车沟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项目经营负责人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公司投入的设备、材料、资金,在确保专款专用、定期上报资金使用情况的前提下进行使用、支付,不得违反公司关于项目资金使用制度或者以任何形式挪用、侵吞项目资金、资产。同日,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人胡某为中天公司参加的破车沟项目二标段剩余工程施工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中天公司在工程中实施相应的管理工作。同年8月19日,中天公司任命被告人胡某为破车沟项目二标段剩余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破车沟项目经营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中天东北分公司汇入安某公司尾号4756账户本应用于破车沟项目的工程款,挪用人民币166059.86元用于支付被告人胡某本人其他工程中的脚手架租赁费,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卢某石某林某隋某,4许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中信银行安某公司尾号4756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账单、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中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经理任命文件、破车沟项目收支台账、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资金领用审批单、工程资金往来核对表、中天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书、中天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大连分公司关系的说明、破车沟项目二标段主体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郭玉坤提出当庭提交的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述材料不能证成辩护人郭玉坤提出的待证目的。

(二)拒不执行判决事实

2014年6月17日,关于中天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中天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125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判决于同年9月25日生效,被告人胡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人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于2015年2月10日又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粘贴在被告人胡某位于辽宁大连的住所地。经查,在本院执行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开户的尾号为8830账号资金交易频繁,从2015年2月14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发生交易额即达人民币804379元,其中累计存款、转入金额为402449元,累计取款、消费金额为401930元。被告人胡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4)东某1字第4362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4)东某2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报告财产令、协助查询土地、房产权属通知书、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委托执行函、执行日志、执行终结结案审批表等执行案件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本院(2014)东某2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及相关案卷材料、被告人胡某平安银行尾号8830账号的交易明细、交易记录、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中天公司东北分公司与被告人胡某签订有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同时任命其为项目经营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其以中天公司名义对外行为的权限,符合挪用资金犯罪的主体要件,且被告人胡某是否系其他公司员工亦不影响本案犯罪主体的认定,故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郭玉坤提出指控被告人胡某成挪用资金罪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郭玉坤在庭审中提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被告人胡某本身有垫资,其将中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个人其他开支,且三个月内亦有将个人其他收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主观方面没有挪用中天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胡某与中天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被告人胡某对中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及合同约定,实行专款专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挪用中天公司工程款实际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郭玉坤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拒不执行判决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对于该节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玉坤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挪用的人民币十六万六千零五十九元八角六分,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越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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