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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600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7-04-01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16002号

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天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航健,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东阳市

被告:陆剑锋,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7号。

法定代表人:陆剑锋,负责人。

被告:东阳市雅景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负责人。

被告:东阳市诺尔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17-1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权,负责人。

被告:许国权,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陆华芳,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陆剑芳,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刘伟,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余秋想,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剑锋、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东阳市雅景工艺品有限公司、东阳市诺尔金饰品有限公司、许国权、陆华芳、陆剑芳、刘伟、余秋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剑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3983.33元(已自2016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违约金5316.67元(已自2016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5.5‰计算);2、被告陆剑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3、被告东阳市诺尔金饰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东阳市雅景工艺品有限公司、许国权、陆华芳、陆剑芳、刘伟、余秋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陆剑芳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陆剑芳提出的异议,被告陆剑芳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4日,被告陆剑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60324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本金余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未偿付贷款利息余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七违约金。2016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剑锋发放贷款100万元。

2016年3月24日,被告东阳市诺尔金饰品有限公司、东阳市雅景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保字第20160324289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陆剑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复息)、违约金等费用,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3月24日,被告陆华芳、许国权、陆剑芳、刘伟、余秋想、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陆剑锋在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内最高额限额为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

经核算,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陆剑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3983.33元、违约金5316.6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剑锋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3983.33元、违约金5316.67元(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东阳市雅景工艺品有限公司、东阳市诺尔金饰品有限公司、陆华芳、陆剑芳、许国权、刘伟、余秋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陆剑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陆剑锋负担,被告东阳市富士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东阳市雅景工艺品有限公司、东阳市诺尔金饰品有限公司、陆华芳、陆剑芳、许国权、刘伟、余秋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姝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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