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5075号 原告:王炳坤,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施卢明,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王炳坤与被告施卢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26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施卢明经营的石材厂从事花岗岩雕花工作。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雕花工资结算单”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2265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卢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炳坤支付工资款2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已减半),由被告施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