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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368号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7-06-16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1,男,家住兰州市红古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蓉,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张丽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卢某1任东阳市朗晟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晟公司)销售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国内业务销售。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卢某1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81857.5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挪用沈阳客户庞某给付的货款17183.5元,挪用长春客户韩某给付的货款25460元,挪用哈尔滨客户樊立平给付的货款34254元,挪用北京客户徐立飞给付的货款33824元,挪用北京客户王炳林给付的货款2448元,挪用贵州客户韩帅给付的货款11067元,挪用四川客户万汉冲给付的货款5520元,挪用兰州客户许某给付的货款13262元,挪用西安客户王洋给付的货款38839元,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生活开支。

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卢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与朗晟公司就挪用的货款及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叶某韩某邱某刘某曹某庞某许某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复印件、费用报销审批单、借条、发货清单、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借款协议、借款证明、聊天记录、还款明细、情况说明、挪用货款清单、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银行还款凭证、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卢某1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卢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1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归还挪用的全部款项,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卢某1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张丽蓉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琰琳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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