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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5244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7-07-04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15244号

原告:东阳市中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徐田村.

法定代表人:徐宗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梅,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绍兴县

被告:蔡建平,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中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梅、蔡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孙梅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阳市中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被告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庞佳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孙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堂红木家具专卖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两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县兴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四楼D8025、8059地点专卖“中堂”品牌红木家具,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并约定货物未销售前所有权归原告。同时约定发生争议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即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发货,但两被告一直不按合同内容约定支付进货款,更没有及时支付已销售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才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了盘点结算。2014年4月,原告曾以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经营地点、未能按时支付已销售货物的货款等违约行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以合同期限未届满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合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未销售的家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销售的家具(详见清单,实物价值总计2457557元),若两被告无法返还原物,则按实际价值折价赔偿,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损失截止2016年10月30日为1638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堂红木家具专卖经销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对专卖地址、货款返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盘点清单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柯桥店、绍兴店未售出的红木家具进行了现场盘点的事实。

3、盘点清单二份,用以证明未售出的红木家具的价格。

4、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孙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蔡建平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未销售的家具折合人民币2457557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二、两被告已按约定的方式或因原告的要求支付了货款,仅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1579431.1元,加上被原告拉回部分货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的红木家具因材质不纯,导致被告被投诉,但原告未承担应尽的责任。四、原告曾因本案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被告未违反约定被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堂红木家具专卖经销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进货时需支付80%,并交纳了20万元货款的事实。

2、银行流水清单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579431元。

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部分红木家具的事实。

4、浙江影视报道打印件一份,原告的红木家具涉嫌掺假被报道的事实。

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孙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东阳市中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材料,被告蔡建平对证据材料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被告蔡建平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盘点清单中确定的材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中确认未销售红木家具的名称、数量、规格,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所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材料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四无异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建平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东阳市中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一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支付20万元,并未支付80%的首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相同,不再重复进行确认。由于该组证据材料系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在进货时向原告支付80%的首付款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原告对收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首次进货交纳货款20万元,其余货款暂由原告垫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时间、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无异议,但认为该部份款项不包括在盘点清单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原告拉回部分红木家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而原被告双方对红木家具盘点的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蔡建平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红木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被告蔡建平与被告孙梅系夫妻。2012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孙梅签订了一份中堂红木家具专卖经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蔡建平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乙方年销售指标为150万元,以后以每年10%的幅度递增。乙方应承担经营中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同意乙方在绍兴柯桥富邦玛凯龙国际家居装饰广场四楼D8025、8059专卖“中堂”品牌红木家具,乙方不得在上述指定经营区域外销售本品牌商品,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产品订单传到甲方需付该批货款的30%定金,产品加工完毕,全款到位后发货。原告又与被告蔡建平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统一发货清单结算,首次进货交纳货款20万元,其余货款暂由甲方垫铺,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所有货物销售款均由客户直接打入甲方账户或徐宗堂账号,每月底双方进行货物盘点并结清货款。乙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按甲方发货清单验收产品、数量、价格、材质,如发现与货单不符,应及时与甲方核实解决,另针对红木家具的特殊情况,甲方必须保证产品材质的绝对准确,如因产品材质遭到客户投诉,甲方承担损失。在乙方绍兴范围内,如有客户去甲方工厂定做或购买家具,甲方应告知乙方,并给乙方留取不小于30%的利润空间(具体必须根据客户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甲方违反规定,销售款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发货12次,主要为红木沙发、大床、花架、屏凤等家具。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对被告经营的柯桥店、绍兴店未销售的家具进行了盘点,制作了盘点清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蔡建平汇入的款项35000元。

原告以两被告擅自变更经营地点,擅自收授货款,并不与原告进行盘点结算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专卖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未销售的红木家具,若无法返还则折价赔偿。两被告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口材质遭客户投诉索赔偿的损失120万元,支付被告利息607740元。本院对(2014)东商初字第1475号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区域经营中堂红木家具,况且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未届满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所获利润的证据,也无法计算出被告应获利润数额,依法作驳回被告孙梅、蔡建平的反诉请求。现原告东阳市中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孙梅、蔡建平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返还未销售的家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东阳市中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堂红木家具专卖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盘点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未销售的红木家具的名称、规格、数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未销售的红木家具的价格,由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将双方盘点后的红木家具全部出售,现无法通过价格鉴定确定应返还家具的价值,而红木家具的价格因受原材料的产地、规格、年份及制作工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也不适宜简单的参照同款家具的价格来认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梅、蔡建平返还未销售的家具或按实际价值折价赔偿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中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梅、蔡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70元,由原告东阳市中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江红

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

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

二0一七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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