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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786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7-08-21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7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华,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贝泰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熊卫兵,男,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贝泰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泰妮公司)、熊卫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贝泰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卫兵于2017年6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振华、贝泰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熊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华起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其租用位于东义路33号店面房壹间,约定租期三年,租金为每年4万元,每年按8%的比例逐年递增,每年租金提前壹个月支付,在每年3月10日前付清,水电费及租房税金由被告交纳。但被告(反诉原告)单方终止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履行租房协议并承担单方终止租房合同造成的损失89816元,支付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8000元、租房税金22068.72元,原告(反诉被告)没收押金5000元,共计124884.72元。

王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租房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4万元,每年按8%的比例逐年递增等事实。

贝泰妮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一年,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该房屋系用于经营“薇诺娜”化妆品销售,因效益不佳,答辩人多次与王振华协商停止租赁及退租补偿事宜未果。另,王振华一直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符合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二、王振华所诉的经济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税金并没收押金等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租金远高于市场正常租金,且每年递增8%。王振华要求赔偿2年租金,严重违反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也无事实依据;根据《担保法》规定,租房押金为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和缴纳水电费等的担保,现答辩人并未造成房屋及设施的损坏、也未拖欠相关费用,王振华无权没收押金;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现王振华要求按年租金总额的月20%计算利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支付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熊卫兵是公司员工,系代理公司与王振华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

熊卫兵答辩称,其系贝泰妮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贝泰妮公司、熊卫兵提起反诉称,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一年,该合同条款齐备,意思表达清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由于房屋租赁资源的有限性,承租人无议价能力,被迫接受王振华要求签订三年租期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原则,约定的押金、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均高于法律规定。答辩人曾多次与房东协商停止租赁及退租补偿事宜,并于2017年3月17日向王振华交回房屋钥匙,提前搬走,租金支付至2017年4月10日。反诉人始终愿意对被反诉人给予法定的经济补偿,但王振华恶意敲诈要求一次性赔偿二年租金并任意扩大损失。另,反诉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已形成附合,解除合同的损失应由王振华承担28100元。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租期为三年的合同,反诉被告支付装修损失28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贝泰妮公司、熊卫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等事实。

二、关店文件、东阳专卖店终止合同通知、短信通知(打印件)各1页,证明反诉原告因拟关闭店铺而通知王振华解除合同。

三、兴业银行汇款回单3页,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王振华45000元,另店铺装修支出28100元。

王振华答辩称,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对王振华提供的证据,贝泰妮公司、熊卫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押金、税金、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贝泰妮公司、熊卫兵提供的证据,王振华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租赁期限有涂改,未经其本人认可;对证据二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装修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的租赁期限部分有涂改痕迹,且与王振华提供的证据在租赁期限上不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中关店文件系贝泰妮公司内部文件,贝泰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东阳专卖店终止合同通知》送达王振华,也未能证明短信通知已到达王振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贝泰妮公司已支付王振华4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28100元系装修支出款,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0日,熊卫兵(贝泰妮公司员工)代表贝泰妮公司与王振华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1、王振华所有的位于东义路33号的店面一间租给贝泰妮公司经营;2、租期从2016年4月10日起到2019年4月9日止,为三年;3、租金每年按8%的比例逐年递增,第一年为40000元,第二年为43200元,第三年为46656元,第一年租金至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后二年租金提前一个月在每年3月10日前付清。如发生逾期付款,则按当年租金总额月息为20%收取违约滞纳金;4、承租期内的水电费及租房税金及其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贝泰妮公司负责交纳,租房交押金5000元,如违约押金没收,期满验收交付后退回押金;5、贝泰妮公司在租用期间,未取得王振华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转租;6、在承租期间发生的一切事项均由贝泰妮公司自行负责;7、租用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有特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则需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8、贝泰妮公司在承租期间,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必要装修,包括楼梯楼层的装修必须规范,房屋实施及维修费由贝泰妮公司自行承担负责;9、租用期满,不准拆卸硬件设施,若贝泰妮公司还需承租,应在合同未到期半年内提出,在同等条件下其拥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贝泰妮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6月7日支付王振华租金4万元、押金5000元,共计4.5万元。贝泰妮公司将案涉房屋用于经营销售“薇诺娜”化妆品,后因其自身原因拟解除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2017年3月17日,熊卫兵将案涉房屋钥匙交还给王振华,王振华取走钥匙。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协商过程中己方意图努力减少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二份租赁期限不一的租赁合同,哪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租期为一年的租赁合同上,租赁期限处年份部分有明显涂改痕迹,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每年40000元……按年付款”,并在合同中手动注明“逐年递增房租8%”。如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前述对于房屋租金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贝泰妮公司、熊卫兵对于租期为三年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三年期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贝泰妮公司欲提前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17日向王振华交回了房屋钥匙,王振华接受房屋钥匙,且对贝泰妮公司搬走房屋内物品也知情,应认定为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均确认,协商过程中己方意图努力减少出租方的租金损失,且截止2017年6月5日王振华起诉时该房屋尚未转租成功,本院确认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为宽限期,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5日解除。熊卫兵系贝泰妮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王振华签订租房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贝泰妮公司承担。贝泰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王振华要求没收押金5000元,要求贝泰妮公司、熊卫兵赔偿二年租金损失89816元、支付房租滞纳金8000元、租房税金22068.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贝泰妮公司仅支付租金至2017年4月9日,其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年6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年租金为43200元,故贝泰妮公司仍需支付王振华租金6720元。因王振华需返还贝泰妮公司押金5000元,抵扣后,贝泰妮公司仍需支付王振华1720元。贝泰妮公司、熊卫兵反诉要求王振华支付装修损失28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贝泰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7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贝泰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华租金17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华对被告(反诉原告)熊卫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贝泰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卫兵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华负担1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贝泰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贝泰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伟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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