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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5147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7-08-31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5147号

原告:马刚平,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方上校,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冠洋,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程响萍,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马刚平与被告张冠洋、程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刚平的委托代理人方上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张冠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处理管辖异议期间不计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刚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葛欣欣将汇款汇至被告程响萍账户,被告张冠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马刚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借据、银行卡转账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二被告答辩称:1、对借款金额70万元无异议;2、已归还本金365000元,其中265000元系转账交付,10万元系现金交付;3、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据中的“3分/月”不是被告张冠洋所写。

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还款情况。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冠洋签字时,借条手写内容为空白。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所涉汇款系用以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能证明汇款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冠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刚平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率3分/月”,指定被告程响萍工行卡6222081208003093627为收款账号,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葛欣欣向上述账号转账7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程响萍向葛欣欣汇款2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冠洋向案外人葛跃美汇款10万元。案外人程庆萍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日分别向葛跃美汇款3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以上汇款共计2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利息有无约定;二、汇款情况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月,借据中的“3分/月”系双方协商后由原告书写,再由被告张冠洋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据中的“3分/月”是在其签字后原告自行添加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关于焦点二,原告对265000元的汇款予以认可,并主张系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现金还款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共计还款265000元,应依法按先付利息后付本金方式予以抵充。经核算,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冠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8715.67元。

本案借款虽系以被告张冠洋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响萍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张冠洋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对未支付的超出该上限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冠洋、程响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刚平借款本金618715.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刚平负担406元,被告张冠洋、程响萍负担4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周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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