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4310号
原告:韦廷礼,男,1966年6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琼珠,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汉富,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韦廷礼为与被告曹汉富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廷礼及委托代理人吴琼珠、被告曹汉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即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廷礼起诉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招收原告到厂里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240元/日。2015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操作圆盘锯时,不慎将右手割伤,致右手拇食中指切割伤,伤后住花园田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675.26元,被告在支付了医疗费5100元后拒绝支付工资和相关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于2016年4月向横店司法所申请调解未果,于2016年6月7日出具调解不成告知书。后向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13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工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34251.26元。其中医疗费85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6518元、司法鉴定费1140元、生活费15074元、一次性赔偿金96744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9840元及相关损失134251.26元,共计144091.26元。
原告韦廷礼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均为加盖了公章的复印件,原件存于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9285号案卷中)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二、横店司法所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均为加盖了公章的复印件,原件存于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9285号案卷中)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其所办的厂里上班受伤,工资为240元/日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
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为加盖了公章的复印件,原件存于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9285号案卷中)1份,拟证明因被告所办的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的事实。
四、劳动能力鉴定书(均为加盖了公章的复印件,原件存于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9285号案卷中)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构成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的事实。
五、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加盖了公章的复印件,原件存于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9285号案卷中)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均为加盖了公章的复印件,原件存于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9285号案卷中)2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原告为进行相关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140元的事实。
被告曹汉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工作的厂并非被告所有。因原告的真正老板欠被告钱,被告在该厂里帮忙。当时原告受伤时,原告的真正老板送其去医院,但因没钱,特向被告借钱,故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了一部分。后来去司法所调解,原告的真正老板没时间,特别委托被告去调解,方案也是被告向原告的真正老板沟通后得出的,所以被告才会在上面签字。原告受伤的场所并非被告所有,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曹汉富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的厂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仅是帮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三、四、五、六,被告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中记录的曹汉富受伤,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虽然写了曹汉富受伤,但后经横店镇调委会校对章核对修改,确认应该系韦廷礼,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在厂里帮忙的事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经被告招用进入其开办于东阳市××镇下莲塘村的红木家具厂(无工商登记)从事开料工工作,工资为240元/日。同年11月30日,原告在操作圆盘锯时,右拇食中指被切割伤,遂被送至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675.26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家属护理。曹汉富仅垫付医疗费用5100元。2016年3月23日,经原告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韦廷礼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在东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查记录中认可了原告在其开办的红木家具厂受伤、尚拖欠工资9600元的事实。2016年6月13日,韦廷礼向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用人单位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不予受理。7月4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韦廷礼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为九级,韦廷礼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6年7月5日,韦廷礼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亦不予受理。受伤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
本院认为,曹汉富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其聘用韦廷礼在红木加工厂从事生产活动,构成非法用工。现韦廷礼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并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时受伤,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规定。被告辩称其并非原告的老板,仅是该厂帮忙的,故原告诉请主体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入厂时工资系与其商量,横店司法所调解时也系其出面,医疗费出系其垫付,虽然被告辩称上述行为均因其与原告的真正老板关系好,出面均受他人委托,但未提供任何相关的有效依据,且被告自称原告的真正老板拖欠其借款,故其在原告的厂里为原告真正老板免费帮忙,后原告受伤时,被告系出于人道主义及朋友关系借钱给原告的真正老板,原告的真正老板现已离开,借款未归还,也未诉至法院,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8575.26元;2、一次性赔偿金90442(45221元×2);3、生活费15074元(45221/12×4);4、鉴定费840元;5、护理费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19703.26元。
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8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尚有41天的工资未结,但被告在东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记录中自认尚欠工资960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6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汉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廷礼工资9600元。
二、被告曹汉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廷礼医疗费、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9703.26元。
三、驳回原告韦廷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黎霞
二○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蔡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