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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7-09-29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783行初37号

原告陈士华,男,193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胡银镯,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园珍(系两原告女儿),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千祥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吕慧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士华、胡银镯因认为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华、胡银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园珍,被告负责人蒋先龙及委托代理人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千四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陈鸿翔(陈红祥)2016年11月份现正在建筑的占地面积8000多平方米建设审批合法手续的职责。邮件号码:XA54278404733,邮局确认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签收。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回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公开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千四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陈鸿翔(陈红祥)2016年11月份现正在建筑的占地面积8000多平方米建设审批合法手续的职责(地理位置:坐南朝北、北面正对千祥邮电局,坐东朝西、西面正是1989年7月23日水灾户重建家园的新十米街中间路段六间街面房的职责。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2、2008年6月6日金华日报部分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要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被告没有建房审批的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邮局的证明,没有签收人签名,没有寄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答复:你方要求公开的东阳市千祥镇千四村陈鸿翔(陈红翔)8000多平方米建房审批合法手续,按照行政机关职权分工,建房审批手续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并于2017年9月26日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而本案中被告已在诉讼期间履行了其答复职责,虽超过法定期限,但判决责令其履行答复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士华、胡银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恬悦

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陈英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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