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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3刑初70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8-01-25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老乡莫某及其朋友周某在本市白云街道金村便民超市三楼莫某的租住处喝酒,周某喝醉酒后将自己身上的外套吐脏,莫维超将周某身上的外套脱下放在凳子上,后到房子外面打电话,被告人吴某趁机从该外套口袋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和故意犯罪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兰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杜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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