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71号
原告:斯群英,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徐玉兰,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吴岩龙,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斯群英为与被告徐玉兰、吴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00元(利息已暂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群英、被告徐玉兰、吴岩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付清。2013年7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付清。嗣后,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止,此后陆续支付利息共计55000元,剩余本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9月23日之后支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未对已付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的,应按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故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利息。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玉兰、吴岩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斯群英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00元(利息已暂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83,开户行:工商银行东阳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徐玉兰、吴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燕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