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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1007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8-02-28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3刑初1007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长胜,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晴隆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冒名岑某1),于2017年5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因发现其冒名之事实,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于2018年2月2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长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2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深夜,被告人岑长胜窜至本市千祥镇千四村陈某户,溜门入内,窃得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64元的华为手机1只及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华为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长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岑某1、岑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联、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1386号、(2017)浙0782刑再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岑长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岑长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岑长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长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长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长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欣阳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俞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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