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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1018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8-02-28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3民初11018号
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蔡亚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焕,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卢兆伟,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东阳市。
被告:张勇强,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厉锋,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光,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为与被告张勇强、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勇强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834666元(其中1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开始计算,2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开始计算,2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厉锋对上述张勇强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厉锋在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收入余款900万元。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成焕、卢兆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张勇强系原告承建的石家庄国际贸易城一期A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勇强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与天津市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因拖欠材料款未付,张勇强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材料款。为此,原告(甲方)与张勇强(乙方)、厉锋(丙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张勇强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2%,如逾期按欠款金额加收0.8‰/天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季结算支付。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150万元借款汇入张勇强指定的天津市X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甲方)与张勇强(乙方)、厉锋(丙方)又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4日、4月14日、4月28日各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相关内容与2016年12月1日担保借款协议除了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4日将50万元、200万元借款汇入张勇强指定的天津市X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于2017年4月8日将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开具给张勇强指定的天津市X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发生后,张勇强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分文利息,厉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834666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厉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勇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643元,由被告张勇强承担(被告厉锋承担连带偿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
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方俊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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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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