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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3706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8-03-10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3民初13706号
原告:金鱼妹,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吕长虹。
原告金鱼妹与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还原告借款303.8万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1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以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约定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归还。此借款被告以兰州X大厦的200平米作抵押,单价为8000元每平米,房屋由原告自选。如被告到期不归还,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归还。此借款被告以兰州X大厦的100平米作抵押,单价为8000元每平米,房屋由原告自选。如被告到期不归还,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归还。此借款被告以兰州X大厦的200平米作抵押,单位为8000元每平米,房屋由原告自选。如被告到期不归还,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上述借款中的230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其儿子金小波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长虹个人账户内,且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起即发生借贷关系,之前多笔借款已还本付息,本案中提供的3份借款协议系重新出具。因3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1份还款承诺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310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不低于12%比例的本金(其中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不低于原本金2%比例的本金),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不低于43%比例的本金,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不低于45%比例的本金,并对具体还款比例及期限分别进行了详细约定。关于利息的约定为:1、承诺人承诺,未偿还的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到期一次性支付;2、承诺人按照上述承诺还本金比例分分期偿还本金后,从偿还之日起即扣除已还本金款项,按未偿还本金金额计息,仍按月息1份计息。违约责任的内容为:承诺人承诺严格按照上述还款约定履行义务,若出现任何一期逾期还本金或利息超过15天的情形或其他债权人因该类情形提起诉讼的,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按原合同执行且不免除还款承诺人的还款责任。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协议签署地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6.2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鱼妹借款303.8万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鱼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6元,由原告金鱼妹负担1066元,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
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方俊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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