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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3行初10号不动产登记行政裁定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8-03-26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783行初10号

原告李巧芳,女,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东阳市吴。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50304034X。
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

原告李巧芳为与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一案,于2018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颁发东阳市国用(2012)第1-3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李巧芳诉称,其于1999年8月1日向东阳市晒图纸厂受让了房屋并取得东房产证吴宁字第15294号房产证,该房屋系集体土地。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徐龙秀、周跃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原告发现有人伪造东阳市晒图纸厂公章并向东阳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东阳市公安局经调查并委托鉴定后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从公安调查情况中得知被告依据伪造的公章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东阳市国用(2012)第1-3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集体用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出让用地,滥用职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阳市国用(2012)第1-3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0日应当已经知晓被诉登记行为。且(2015)东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案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了东阳市国用(2012)第1-3068号土地使用证,说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前肯定已知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东民初字第3248号徐龙秀、周跃中与李巧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巧芳提交了证据东阳市国用(2012)第1-3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李巧芳名下,属于李巧芳的合法财产,该案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巧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至迟2015年12月已经知道涉案土地登记行为,至2018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巧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鸣
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
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英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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