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3民初14993号
原告:周军王,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祖,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菁,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胡龙桂,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周军王与被告方菁、胡龙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暂算至2017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方菁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王的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菁、胡龙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周军王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菁系东阳市南马祥照寿盒加工厂的经营者。2017年1月22日,被告方菁因加工厂发放工资需要向原告周军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1个月。同日,原告周军王向被告方菁交付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方菁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方菁仅支付原告周军王利息6000元至2017年7月21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方菁、胡龙桂曾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军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军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方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磊
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
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