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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3刑初225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8-03-09 字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文盲,农民,家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市区上大路xxx号路段时,因停车事宜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查获被告人韦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韦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信息单、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韦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韦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曾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兰蔚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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