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
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
(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
(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
(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
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
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
(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
(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予以扣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相关审批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审批。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存在多次冻结,按照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确定冻结顺序。
第七条【公司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
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实施如下事项:
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
为被执行人出具股权质押相关手续;
向被执行人发放股息、红利等收益;
(四)恶意隐藏、转移、低价变卖财产而贬损股权价值;
(五)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而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
(六)其他不得实施的事项。
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如下股权冻结事项:
(一)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备案;
(二)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出质登记;
(三)其他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股权与公司财产分离原则;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处置财产的限制】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时,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对公司相应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十条【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变更登记事项等的限制】
方案一【依申请行为保全】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禁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解除禁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应当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方案二【依申请限制被执行人股东表决权】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行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权时,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表决事项是否导致股权价值贬损、股权比例减少等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后果。
人民法院向公司及公司登记机关送达的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载明公司对前款所列事项进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相关登记事项时,需审查被执行人行使表决权是否已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十一条【股权冻结的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股权续行冻结手续。
第十二条【股息、红利的执行】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人民法院对股权执行,应当优先执行股息、红利等收益。股息、红利等收益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对股权拍卖、变卖或抵债。
第十三条【股权评估程序受限的处理】
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机构的需要,要求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协助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办理相关事项。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拒不提供、隐匿、伪造相关资料以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强制提取;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其他执行措施。
评估机构因不能达到最低资料标准、不能完成现场调查等评估程序受限原因而不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咨询意见确定股权拍卖起拍价。
第十四条【股权以必要执行费用起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必要执行费用为起拍价对股权进行拍卖:
(一)股权评估价值为负或零;
(二)评估机构因评估程序受限而不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也不能出具价值咨询意见。
符合上述情形,但是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权不能处置。如果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五条【股权拍卖适用网络方式;股权拍卖公告】
人民法院拍卖股权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人民法院拍卖股权,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拍卖公告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详细载明股权比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及其他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保护】
人民法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并特别提示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方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股权的分割拍卖与整体拍卖】
股权评估价值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债务总额,人民法院应当对股权分割拍卖。
但是,分割拍卖将严重贬损股权价值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整体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整体拍卖。
第十八条【分期缴纳出资、未按期履行出资及公司章程、公司法限制转让股权的执行】
下列类型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权利义务: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
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
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
(四)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特定期限或特定比例内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十九条【变更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拍卖股权之前,应当针对竞买资格、股权比例等问题,征询审批部门意见,并将审批部门的意见在拍卖公告中予以特别提示。
竞买人参加股权拍卖,视为承诺符合竞买资格。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当自行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股权冻结前已发生变动的处理】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相应比例股权,如果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增加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执行;如果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股权强制变更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强制变更股权,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并区分公司类型,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
(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送达裁定书;
(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三)强制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及进行信息公示;
(四)强制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股票向申请执行人予以转让。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司违反协助执行要求的法律责任】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拒不履行调查、冻结、变更等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协助执行要求,导致股权转让或股息、红利等收益无法追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在已转让股权价值范围内或在已支付股息、红利等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冻结期间,公司恶意隐藏、转移、低价变卖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公司限期追回财产或者在股权价值贬损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冻结期间,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相关公司登记。
第二十三条【股权受让人作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案外人受让股权已经过批准;
(三)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案外人提交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证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登记公示信息载明股权由被执行人持有的,裁定驳回异议。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公司股东名册载明股权由被执行人持有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五条【其他法人投资权益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其他法人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