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评估财产价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人民法院评估财产价格的行为,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评估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咨询有关机构、委托评估、人民法院决定等方式评估财产价格。
第二条【评估方式的顺序】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协商、咨询有关机构、委托评估的顺序评估财产价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不受前款顺序限制:
(一)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委托评估的;
(二)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且通过咨询有关机构未能确定财产价格的;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委托评估的。
财产价格较低,或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判断出财产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财产的价格。
第三条【评估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评估财产价格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
财产的有关资料和说明应当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交;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四条【当事人协商的规则】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或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协商一致的财产价格,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提交协商一致的财产价格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交财产价格,对方当事人书面予以认可的;
(三)双方当事人就财产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执行人员将协商情况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财产价格书面告知已知其他执行债权人。
第五条【询价的规则】
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公开交易价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评估时财产所在地的税务、物价、销售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定向询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进行网络询价:
(一)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网络询价的;
(二)通过定向询价无法得出财产价格的;
(三)定向询价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指定期限内未回复的;
(四)双方当事人对定向询价结果均书面不予认可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直接进行网络询价的。
第六条【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名库。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询价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整合全国各地区同种类标的一年来的既往成交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公开交易价等不少于三类价格数据,并保证数据的真实、准确;
(二)能够通过对各类数据的分析,计算出财产价格;
(三)能够全程记录数据的分析过程,形成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质优价廉;
(五)在全国或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第七条【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网络询价的 ;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内累计三次不按期完成网络询价的;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四)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审认为其不符合提供网络询价服务条件的;
(五)存在其他违反询价规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情形的。
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被除名后,三年内不得再次被纳入名单库。
第八条【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选择规则】
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九条【评估机构名单库的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分库;在分库内下设省、市两级子库,无法建立子库的除外。
第十条【评估机构名单库的管理】
名单库中的评估机构从事与司法评估相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司法评估的 ;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内累计三次不按期完成司法评估的;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四)存在违反司法评估规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情形的。
各评估行业协会每年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评估机构进行评审,并公布结果。被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除名的评估机构,评估行业协会在三年内不得将其推荐入选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单库。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的选定规则】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一家评估机构。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电子摇号的方式,在已确定的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子库中随机确定;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建立全国法院司法评估系统】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建设全国法院司法评估系统,系统应当记录电子摇号全过程,形成固化数据,长期保存,装订入卷、随案备查。
第十三条【网络询价和委托评估的办理流程】
人民法院向税务、物价、销售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或者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询价的,应当向其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事项。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出具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评估目的和要求,评估期限,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收集的相关材料随询价函或司法评估委托书一并提交给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或者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现场勘验】
评估机构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
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网络询价和评估报告】
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评估机构应当编制网络询价报告或者委托评估报告。
网络询价报告应当载明询价财产的基本情况、参照的财产种类、数据来源、计算方法、询价结果、财产价格有效期等内容。
委托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结果、评估价的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网络询价和委托评估的期限及延长】
网络询价的期限一般为十日,委托评估的期限一般为三十日。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期限中扣除。
因未在财产价格有效期内发布拍卖公告,需要重新评估财产价格的,应当由原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或评估机构进行。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的,询价期限一般为五日;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的,评估期限一般为十五日。
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分别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十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原因,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网络询价延期不得超过十日,委托评估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报告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网络询价报告或者委托评估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函给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或者评估机构,要求限期补正:
(一)网络询价报告或者委托评估报告遗漏财产的;
(二)网络询价报告或者委托评估报告中的财产基本情况错误的;
(三)委托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与选定的评估机构不一致的;
(四)委托评估报告上署名的评估人员与评估报告所附评估人员执业证书不一致的;
(五)具有其他需要补正情形的。
网络询价报告或者委托评估报告不存在前款情形,或者出具报告的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或者评估机构已补正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报告的发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网络询价报告或评估报告。
因当事人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获悉利害关系人的有效送达地址或者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款规定送达的,应当将网络询价报告、委托评估报告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满二十日即视为收到。
第十九条【异议的提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网络询价报告、委托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条【异议的审查及处理】
第一种方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委托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网络询价报告、委托评估报告遗漏财产、财产基本情况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将书面异议发送给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或者评估机构,并限期书面作出补正;
(二)对参照标准或者计算方法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将书面异议发送给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或者评估机构,并限期书面作出说明;
(三)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撤销委托,按照本规定另行选定评估机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前款处理提出异议、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二种方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委托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财产价格的有效期】
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评估机构应当确定财产价格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人民法院在财产价格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拍卖时或拍卖流拍后变卖时超过财产价格有效期的,无需再重新评估财产价格。
第二十二条【暂缓评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案件的;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撤回评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二)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已协商一致确定财产价格或者一致同意不再对评估财产进行变价的;
(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得执行评估财产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裁定不予执行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撤销评估】
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或者对网络询价报告、委托评估报告进行补正、作出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并按照本规定在原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或者评估机构之外重新选定。
第二十五条【网络询价和委托评估费用的计算与负担】
网络询价及委托评估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从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网络询价费按件计算,由网络询价服务提供者根据情况在500元至1000元之间确定数额。
委托评估费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计算:
(一)未拍卖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的实际支出计算;
(二)拍卖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拍卖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拍卖成交价为基准,按照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不得收取费用;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被人民法院撤回的,按照实际支出收取费用,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